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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110年度簡字第11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為黃莘雅前男友。緣乙○○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夜間某時,前往黃莘雅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廣興57號住處找黃莘雅未果,詎乙○○猶不斷敲門騷擾。
黃莘雅經其子通知後,即由甲○○、陳秋軒等友人陪同返回處理。
迨翌(24)日0時30分許,甲○○、陳秋軒及黃莘雅等人返回前處。
甲○○即上前質問乙○○為何在場騷擾。
乙○○聞言,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旋持美工刀朝向甲○○揮2下,以此傳達將加惡害於甲○○生命、身體之意,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在現場扣得美工刀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7、80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不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甲○○、陳秋軒到庭行反對詰問或對質(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自屬放棄對前揭證人行反對詰問或對質之權利,而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前揭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予被告辯明之機會,經合法調查、辯論,縱本院未傳喚前揭證人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行交互詰問或與被告對質,亦無礙於被告訴訟法上防禦權,自得以前揭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雙方發生衝突之際,我沒有持美工刀恐嚇告訴人,現場扣押之美工刀不知為何人所有云云。
惟查: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因黃莘雅接獲其子來電,告知有人在其當時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廣興57號住處外敲門騷擾。
我與曾祥恩、陳秋軒便陪同黃莘雅返回該處幫忙處理。
約於109年11月24日0時30分許,我們到達該處,我就看到被告在場,我問被告為何要到場騷擾。
被告就直接持美工刀揮向我,共揮2次。
我有避開而未受傷。
我友人曾祥恩見狀即上開奪下該美工刀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嗣於偵訊時結稱:被告在黃莘雅前開住處前,持美工刀朝我揮。
我躲開後,被告即遭我同行友人壓制,並奪下被告手持之美工刀等語(見偵卷第34、35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陳秋軒於偵訊時結稱:我與甲○○、曾祥恩開車到達黃莘雅前開住處後,甲○○就下車問被告為何在該處騷擾。
然後被告就持美工刀揮向甲○○。
我看到被告朝甲○○揮2下。
曾祥恩見狀旋上前奪下被告手持之美工刀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7、38頁),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字第2024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110成保管字第190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9至43、93、95頁,偵卷第59至65、77頁,本院卷第21頁),復有美工刀1支扣案可憑。
又稽諸證人黃莘雅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係我前男友,惟於本案案發時,我們已經分手。
於109年11月23日夜間,我與友人在外餐敘,嗣於翌(24)日凌晨,我接到我孩子來電告知被告在我當時住處外一直敲門,要我報警處理,我就趕回我前開住處,當時甲○○、陳秋軒、曾詳恩等在場友人,亦有陪我趕回我前開住處。
我們分乘2台車,約於同日0時40分許到場,甲○○坐的車,停在我坐的車前方,比較靠近被告。
我一下車,就聽到甲○○及在場友人稱被告有拿刀,要我不要靠近,我聽到有人喊有刀子,我就不敢靠近察看,我僅聽到被告在場咆哮哮,並見現場人影晃動,未仔細察看,故我未注意被告有無持刀,嗣因我心繫我孩子安危,旋返回住處察看、安撫孩子,待我出來之際,警方已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1至85頁),審之證人黃莘雅證稱其未注意被告有無持刀揮向被告等語,猶為被告有利之證述,可見證人黃莘雅所證前詞,應無誣指或誇大之情形,堪可採信,而其所證前詞,確與證人甲○○、陳秋軒所證各節相稱,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於109年11月23日夜間確有前往告訴人前開住處要找黃莘雅,我先到場,後來甲○○及其友人亦到場稱要保護黃莘雅。
我有與渠等在場爭吵。
我承認我當天有喝酒,行為脫序,講話也比較大聲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可見當日被告確有與證人甲○○發生衝突甚明,此情亦核與證人甲○○、陳秋軒、黃莘雅所證前詞相稱,益見證人甲○○、陳秋軒、黃莘雅前揭證述,確有其事。
是以,被告確有手持美工刀向告訴人揮2下之行為,至為明灼。
㈡被告手持美工刀揮向告訴人,而刀械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作用,眾所周知,持以揮向他人,自足以傳達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思,則被告持刀揮向告訴人,自足以向告訴人傳達其有欲傷人生命、身體之意思,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其酒後行為脫序等語如前,顯難與他人理性溝通甚明,依此等客觀情況觀之,衡諸社會常情,客觀上當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此由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當時被告用美工刀朝我揮,讓我覺得很害怕,我怕他會傷到我等語(見偵卷第34、35頁),益見明白,是以被告前揭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為明白。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辯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持美工刀向告訴人揮2下,數行為間時空密切接近,且對相同之人為之,依社會通念,其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僅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經查,原審以檢送附件方式,函詢被告是否同意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被告據以回函勾選「坦承本案犯行並同意改行簡易判決處刑」選項之附件等情,有本院110年7月2日屏院進刑睿110易401字第1100014071號函及附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原審表示認罪僅是因為雙方有發生衝突,但我沒有持刀恐嚇。
我沒有要認罪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是原審僅以前揭被告回函,逕認被告已坦承犯行,未究明其真意,似非妥當,原審進而將「被告坦承犯行」執為量刑因子,即非適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所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僅曾於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該緩刑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復衡被告不思理性處事,言行舉止失當,造成告訴人內心深感不安,誠屬非是;
再酌被告迄未向告訴人致歉或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復於本院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原審判太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可見被告顯未能求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考量被告自承之生活及家庭現況(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
末酌被告犯後飾卸辯詞,僅稱其對干擾黃莘雅生活作息之錯誤行為,願接受法律制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1、93頁),難認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本案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判決更重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美工刀1支,經被告持以揮向告訴人,自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既為被告所持用,被告對之即具實質支配管領力而屬於被告,為預防被告再持以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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