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上,16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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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志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110年度簡字第118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甲○○於110年1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至派出所接受採尿,甲○○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向員警供明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3、4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0年1月3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3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警卷第23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7至8、25、29、3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25號、第1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5至31頁),其於109年6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於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前揭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且自始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並從輕量刑云云。

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判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部分,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二)已載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非未予審酌,且就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業經具體敘明如前,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尚屬適當,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量刑過重之情形。

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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