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上,166,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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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清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13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 11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建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清(下簡稱張建清或被告)與洪玉淳為朋友,洪玉淳前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向王玉文、李誼品承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房地(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租約期間從106年11月23日至107年12月31日為止,洪玉淳及王宏霖、王采甄等2人(涉嫌竊佔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居住於本件房地,張建清並將其所有之古董、字畫等藝術品、床具、沙發、辦公桌椅、電視、餐桌、碗盤、廚具、冰箱(內有食材)、衣物等生活用品放置於本件房地內。

嗣該租約到期後,洪玉淳未再與王玉文、李誼品續行租賃關係,然洪玉淳遲未處理本件房地返還事宜,王玉文、李誼品則依該租賃契約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6933號受理,於108年10月2日以執行命令要求洪玉淳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主動遷出本件房地,因洪玉淳仍未予以理會,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3月4日10時50分許執行點交本件房地並排除洪玉淳之占有,並將本件房地交還予王玉文、李誼品。

詎張建清於點交時在場,於強制執行程序後,已可確知本件房屋為王玉文、李誼品所有,非經王玉文、李誼品之同意,不得擅自占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場表示拒絕將上開物品清除並遷出該處,而竊佔本件房地,經王玉文、李誼品多次催趕,至今仍拒不搬遷。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案既認被告張建清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再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其構成要件為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苟非符合上開二要件,即難謂構成上開罪名。

如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就該不動產已有使用權或得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占用,自欠缺竊佔之主觀要件,即難遽認有竊佔罪之適用。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玉文之證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證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933號全卷之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及本件房地內照片、本院1096年度訴字第26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勘驗測量筆錄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有合法的占用權源等語;

辯護人並以:王國珍經證人王宏霖介紹陸續於98、99年間向被告借得500萬元,因當時被告適有石雕、古物無處寄放,遂透過證人王宏霖向王國珍情商系爭土地與建物存放,王國珍並出具承諾書一張為證,承諾於借款清償完畢後,由被告將上開物品搬離,而承諾書上之印章為王國珍專用於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信用部乙存帳戶之印鑑,故王國珍允諾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被告使用上開不動產自有正當權源,並無竊佔之不法犯意。

又承諾書載明系爭不動產地號與門牌號碼,意旨係同意被告任意擺放物品與隨意使用上開不動產與土地,故被告存放古物、佈置盆栽、屋內置放衣物,以備隨時巡視居住之用,告訴人王玉文、李誼品本於繼承關係及誠信原則,均有容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從而,被告絕無竊佔之犯意可言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⑴被告主張案外人王國珍因積欠伊借款尚未清償,故於99年6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未附期限提供被告堆放石雕、古物一節,業據證人即承諾書上載之見證人王宏霖到庭證稱:「那時王玉文的父親王國珍跟被告張建清借錢,所以才寫承諾書同意將系爭房地提供給被告張建清放置石雕、古物,直到王國珍把借款還清後再行歸還,那時我當見證人時是這樣說的。

承諾人的印章是王國珍本人在我面前蓋的,王國珍的印章是不會讓人摸的。

我跟王國珍很久的老朋友。

承諾書是簽的時候現場有、王國珍及張建清三人,還有無其他人我不記得了。

承諾書是王國珍承諾承諾系爭房地要讓張建清放石雕、古董,當時沒有說要放多久,但當時張建清有說錢還清就會把放置的東西搬出。」

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20-122頁),復有王國珍書立之承諾書一份可參(參他卷第331頁)。

另被告對告訴人王玉文、王陳好、王淑芬等王國珍之被繼承人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並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6日以109年訴字第1034號事件判決告訴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國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情,有上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辯稱因王國珍積欠其借款而有合法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權源一節,尚非無據。

⑵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定有明文。

是執行名義之主觀效力僅及於前開之人,至為灼然。

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93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告訴人王玉文、李誼品,債務人為洪玉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46933號全卷查閱無訛,並有告訴人告證三所附之本院執行命令1份可參(參他字第833號卷一第37-43頁)。

是被告非為前開執行名義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自非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再參諸告訴人王玉文於109年3月4日本件強制執行現場時稱略以:早上有一個人說這些東西都是他的,我不能給他動,...,他們強調這些東西都是他的,所以書記官說,有爭議,那東西先不要給他動,所以東西我不動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一份可參(參他卷第355-362頁)。

從而,本件法院執行強制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現場亦告以倘現場物品非應受執行之當事人所有,則應暫不得移動。

是被告本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告訴人等若欲被告將上開物品遷除,本應另訴請求,對被告另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

故被告雖於109年3月4日上午明知洪玉淳遭法院強制執行而須遷出上開系爭不動產(含房地),亦不因此得遽認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

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七、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竊佔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末被告主觀上雖無竊佔故意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與被告有無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管理權係屬二事,縱本案認被告無竊佔之故意,亦難謂被告就其系爭不動產,對其他共有人即有單獨、排他之使用管理權,此部分猶待雙方於民事途徑爭訟後始得確認,併此敘明。

八、再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合,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表
編號 建號 地號 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1 屏東縣車城鄉保新段00000-000 車城鄉保新段0000-0000 屏東縣○○鄉○○路00號 王玉文 2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車城鄉保新段0000-0000 屏東縣○○鄉○○路00號 王玉文 3 屏東縣車城鄉保新段00000-000 車城鄉保新段0000-0000 屏東縣○○鄉○○路00○00號 李誼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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