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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隆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黃蘭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18日109 年
度簡字第1943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5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智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12時59分許,進入屏東縣○○鄉○○路000 號停車場內,見黃馨誼所有腳踏自行車1 輛停放在內,竟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
嗣經上開停車場管理員曾振興透過監視錄影器,發現鄭智隆竊得該腳踏車正欲離去,旋即趨前攔阻,並通知黃馨誼且報案後,警方到場扣得該輛腳踏車並發還黃馨誼。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考)。
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後述),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固然坦承有牽走上開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但辯稱是腦海中有聲音要其牽走該輛腳踏車等語,而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為被告上訴則主張: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對外界事物缺乏辨識能力,應屬於心神喪失之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為無罪判決。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明知上開腳踏車為他人所有之物,仍逕行將該輛腳踏車騎走,但被該停車場管理員發現後制
止等情,業經被告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黃馨誼、曾振興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且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8 張等資料在
卷可資佐,故被告客觀上確有實施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可認定。
(二)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經查:
1.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案發時之思緒、行為均受到與該疾病相關之命令式聽幻覺以及現實判斷能力障礙影響,未能辨識此受幻覺影響而出現之行為屬於竊盜行為,故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可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該院110 年6 月29日屏安醫字第(110 )0316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以下)。
2.而上開鑑定意見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參酌被告病歷、本案所檢附之卷證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無瑕疵,故上開鑑定結論係屬可採;
從而堪認被告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
3.綜上,被告之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不罰,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有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以簡易判決處刑,所踐行程序即有瑕疵,本院合議庭乃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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