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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41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110 年度毒偵字第15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黃美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9 日11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復興路長治郵局附近,以新臺幣7500元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不法持有之。
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於隔日七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拘提黃美華,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共計4.5 公克,驗後淨重共計2.007 公克)。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可參,而該扣案物經鑑定結果,確實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2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30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8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綜上所述,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均無違誤,且原審科刑所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沒收銷燬扣案之12包甲基安非他命,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顯屬低度刑而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空言主張量刑過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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