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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桂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6日110 年度簡字第408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52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如附件所示之原判決(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408 號)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桂花(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持之鐮刀1 支,雖未扣案,惟衡酌鐮刀並非違禁物,僅係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韭菜3斤,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物品價值低微(價值約70元),認均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論斷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且被告係低收入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本件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說明經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韭菜3 斤,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再衡酌被告另有以相同手法之竊盜犯行尚在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參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見本院簡字卷第67至70頁)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判決已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全案情節,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
且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66條前段所明定,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 月,已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核原判決量刑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予以審酌考量,復綜合上開各節而為審酌,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
(三)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20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桂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桂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施智懷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一號橋水閘門旁之韭菜園,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鐮刀1 支(未扣案)竊割施智懷種植在該處之韭菜3 斤(約值新臺幣70元),得手後旋即為施智懷當場察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桂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智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用以竊取上開韭菜時所持之鐮刀1 支,可將韭菜割下,可見其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固應依法處斷,惟其攜帶兇器竊盜之處所為被害人之菜園,通常出入人員較少,而與直接攜帶兇器前往有人居住或是常態出入之地點竊盜相較,危害較輕微,又其所竊得之物係韭菜3 斤,係供自己食用,且事後已知已過,並與被害人施智懷達成和解,衡以被告犯罪之情節,若對被告科以加重竊盜罪法定最低度之刑即6 月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引起社會一般普遍之同情,顯可憫恕,本院認其加重竊盜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本件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韭菜3 斤,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再衡酌被告另有以相同手法之竊盜犯行尚在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參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持之鐮刀1 支,雖未扣案,惟衡酌鐮刀把並非違禁物,僅係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韭菜3 斤,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物品價值低微(價值約70元),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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