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坤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5日109 年度簡字第14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63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坤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坤城(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補充論述關於證據能力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顥澂間業經調解成立而為量刑,尚有不當,而須撤銷原審判決,並宣告緩刑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被告實係囿於本身精神疾病,致情緒管理欠佳,始生本案,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亦無前科,素行良好,而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微,另被告亦因與告訴人間之紛爭,遭所屬機關處分,原審量刑實有過重,況被告現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刑之量定,非無不當,爰上訴請求量處拘役,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經調解成立,被告並當場如數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4 萬2,000 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已適度補償其犯罪所生損害,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量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被告所犯傷害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對告訴人暴力相向,犯罪動機非善,且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非可取;
又衡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尚非屬殘酷之犯罪手段,而告訴人雖受有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然非致命,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嚴重;
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經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如數給付賠償乙節,業如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適當彌補;
再考量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甚佳;
兼考量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另被告身心狀況欠佳,亦有被告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牧陽心理治療所心理治療報告附卷供參;
末念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同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斟之被告已因本案遭任職機關懲處一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令1 紙在卷可佐,已受有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案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於原審判決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賠償金額等情,業如前述,展現其積極彌補過錯之努力,堪認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惟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錢毓華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 年度簡字第1433號1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3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城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坤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身體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曾坦承犯行但態度反復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曾坦承犯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先以書狀否認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勢與其有關及稱其應受無罪推定等,嗣又由辯護人提出書狀坦承犯罪等),並考量被告之前無論罪科刑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患有強迫症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317號
被 告 謝坤城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城與王顥澂均係任職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職員。
謝坤城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15時5 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 00號3 樓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辦公室內,因不耐王顥澂於辦公時發出噪音,一時情緒失控,詎謝坤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王顥澂頭部,致王顥澂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噁心等傷害。
二、案經王顥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顥澂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宥 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