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聲,1009,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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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承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50 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承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裁定交保,後由聲請人胞兄陳俊仁出面具保,為此向鈞院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具保人倘已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者,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固據同條第3項規定明確。

惟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保證金已遭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沒入者,其財產權已歸國家所有,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其理至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5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106 年11月9 日命以新臺幣4 萬元具保並應每2 週向特定派出所報到後得停止羈押,而由具保人即聲請人之兄陳俊仁(下稱具保人)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

嗣因被告未依本院上述規定向派出所定期報到,本院依法通知應於107 年2 月1 日到庭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因當時已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亦查無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錄,認顯已逃匿;

且本院前已一併依法通知具保人遵期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並未到庭,故經本院於107年2 月8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750 號裁定,將具保人陳俊仁繳納之保證金4 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而上開裁定於同年月21日,分別送達至聲請人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街之住所及與具保人共同位於屏東縣來義鄉古樓村之住居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應送達文書分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來義分駐所,其後因聲請人及具保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而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述案號卷內之本院106 年11月9 日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107 年2 月1 日訊問筆錄及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被告當時因另案遭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上開日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具保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聲請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現戶部分)、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50 號卷一(下稱原審卷)第121-124、157 、177 、179 、181-193 、194-3 、194-5 、201 、203-209 頁)。

㈡聲請人固以上述事由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然本件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聲請人當時已先逃匿等,經本院上述日期裁定沒入並確定在案,業如前述;

而聲請人及具保人於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時並未在監,且當時聲請人係遭其他各地院檢發佈通緝中,本院亦於107 年2 月27日發佈通緝後,迄於107 年3 月1 日始遭緝獲並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接受另案執行,有本院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緝獲未撤緝警示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1 、225 、227 頁)。

是本院107 年2 月8 日之沒入本件保證金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無再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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