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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王聖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 年度執更字第12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聖文(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①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
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部分其中15罪與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更字第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惟因數罪併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享有合併處罰限制加重處罰之恤刑利益,本質上係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為貫徹上開修法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範目的,保護被告之權益,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
就前開①②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與①部分所餘48罪合併執行之結果,反更不利受刑人未經裁定應執行刑而依①之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恐影響受刑人假釋之權益而有不當。
(當事人書狀係使用「聲請回復原狀」之用語,惟依其撰述之理由,受刑人之真意係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刑事裁定參照),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87 號刑事裁定參照)。
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刑事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次按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固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犯罪行為在基準日之後者,不與焉(如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另定其應執行刑,與前所定者合併執行)。
惟此原則於特殊個案,顯然不符合罪刑相當之憲法原則時,應有所例外,否則罰過其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於此,上開實務上之處理原則,於特殊個案,應對憲法原則有所讓步,而屬例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①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
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部分其中15罪與②案件部分,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更字第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以本院102 年度聲更字第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情,顯係就本院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實屬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指摘,殊無可取。
況該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係於各刑中刑期最長期之有期徒刑4 年2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0年以下,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為重新定刑,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於法並無不合。
是本件受刑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受刑人認本院102 年度聲更字第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更不利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其所適用之法律有違誤,則屬該確定裁定是否違背法令,得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其以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自非適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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