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益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4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益吉(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確定,然扣押之行動電話遲未發還,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倘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既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民國110 年1 月30日確定,並已送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裁判確定,並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本院即無准否權限,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