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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王麗宜
即 告訴人
被 告 林宏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0 年度簡上字第45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述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於台中市昌平路某家具行上傳對告訴人毀謗之言詞,且被告之戶籍雖設於屏東,卻長期居住台中,故依據審核移轉管轄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各檢察署受理之偵查案件,經查明確無管轄權,其轄區內應查明之事項業已調查完畢,報請移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檢察署管轄者,應予核准」及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宏懋之戶籍地即其住所係設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字卷第177頁),是本院對被告之前開妨害名譽案件依法有管轄權,應無疑義。
又該妨害名譽案件並非偵查中案件,亦無法定移轉管轄事由,且已由本院於110 年8 月11日判決確定,有判決正本1 份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於110 年8 月24日聲請本院裁定將該案移轉管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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