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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蕭國亮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黃士龍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民國109 年度訴字第702 號貪污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暫行發還蕭國亮,並應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02 號被告蕭國亮被訴貪污案件中,被告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郵局帳戶存摺、SONY手機,前經法務部廉政署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扣押在案。
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檢察官認定被告於108 年間收受同案被告葉茸雄轉交起訴書附表3 所示不實茶葉、禮品採購之核銷款項;
另於109 年間收受同案被告周美倫按月前往屏東市代會交付新臺幣1 萬元之詐取款項。
因上揭款項皆係以現金交付,故與上開扣案之存摺及手機無關。
且該等扣案物並未經檢察官引用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亦無事證足認該等扣押物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而應予沒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無留存必要,爰聲請發還被告。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蕭國亮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為法務部廉政署於109 年7 月1 日當天至其住處執行搜索後,將被告蕭國亮持有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1 本、郵局帳戶存摺1 本及SONY手機1 支連同其他證物一併扣押,此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110 年度聲字第1243號卷第5 、6 頁)。
嗣全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蕭國亮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0 年9 月17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702 號、110 年度訴字第250 號第一審判決在案。
依既有卷證,不能認定扣案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1 本、郵局帳戶存摺1 本及SONY手機1 支與被告蕭國亮所涉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依廉政署110 年7 月1 日詢問筆錄記載,被告自稱扣案SONY手機1 支係於109 年6 月1 日新購,見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一第269 頁。
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內有與本案相關之通聯或訊息),亦無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事由。
是前開扣案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惟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暫行發還聲請人,並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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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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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蕭國亮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1 本 │109 年7 月1 日由│
│ │ │ │廉政署搜索後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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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蕭國亮之郵局帳戶存摺 │1 本 │同上 │
├─┼────────────┼───┼────────┤
│3 │蕭國亮之SONY手機 │1 支 │同上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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