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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潘政治
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楊英杰律師
被 告 趙美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7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7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1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潘政治(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趙美雲涉犯竊盜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0 年度偵字第312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6 月17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又前揭高雄高分檢110 年度上聲議第1117號處分書,於110 年6 月22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代為收受,此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6 月28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收件章,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憑。
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扣除在途期間後,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前某日,在聲請人潘政治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竊盜聲請人置放在該處房間抽屜內之勞力士女用手錶1 只(約值新臺幣16萬元)。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⒈聲請人雖於103 年10月間迄107 年1 月間與被告有交往而曾互為男女朋友之關係,然亦非得逕為推論被告所擅自取用占有之動產,均係經聲請人同意,而被告持以為己辯護之理由主要係以其臉書上之手錶照片為主要論據,然被告與聲請人曾為男女友人之關係,且於交往期間被告亦得經常出入聲請人上開住處,自然極其容易擅自對該手錶拍攝照片,或取得手錶照片,而從被告之臉書上所登載之手錶照片,其拍攝時機、地點均不明,聲請人並非於按讚時即已知悉該手錶業已遭被告擅自占用而竊取,始於當時雙方仍有男女友誼關係之際,基於善意而在被告之臉書上對其生活細節照片按讚,實際上,聲請人生意繁忙,生活忙碌,於按讚時並非明確察知照片上之PROKING 品牌手錶(下稱系爭手錶)已遭被告竊取,更遑論被告擅自取走手錶前,從未經聲請人同意或告知聲請人。
⒉案發時間久遠距今已6 年以上,聲請人因時間經過而淡忘或記憶模糊,始於初次警詢時誤將當年母親遺留之手錶品牌誤為勞力士手表,嗣聲請人仔細回憶,已確認系爭手錶應係PROKING 之品牌無誤,並且據時向檢察官陳報,故絕非有指控不一致之情形。
況且,系爭手錶雖價值非高,但為聲請人之母親遺物深具紀念意義,聲請人自無必要以價值非高之系爭手錶,替代高價勞力士手錶而為誣指之必要。
⒊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證明聲請人曾將該錶明確表明贈送之意,豈可僅憑上開抽象之臉書照片按讚,即任意推論聲請人曾同意或有擬贈送之本意?況系爭手錶為母親遺留與聲請人,係極其珍惜之母親遺物,聲請人縱使與被告有男女情誼,亦絕無可能將系爭手錶贈與被告,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語。
另被告稱有去錶行及網路查詢價格,此一訪價行為,實有悖於一般男女交往受贈貴重物品留作紀念之常情,反而益徵被告係擅自趁告訴人不注意之時竊取手錶後,擬變賣花用而有訪價行為而欲探知該錶之一般市場價值行情。
⒋綜上,被告竊取系爭手錶之犯行,罪證明確,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未綜合本案所有事證,徒以被告片面之供述即率為錯誤之事實認定,且依本案偵查卷內之既有事證可知,被告確已涉有竊盜罪嫌,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再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例外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聲請人固以上述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調閱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本件除僅有聲請人警詢時先稱失竊者為勞力士女用手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6萬元(警卷第15、16頁)、偵查時透過代理人改稱是Proking 手錶價值6萬元【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27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反面】之指訴、二者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外,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且屏東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被告於110 年1月25日警詢陳稱:「潘政治在2015年我生日的時候有送我一支手錶,但不是潘政治說的那支勞力士手錶。
…潘政治確實有送我一支手錶,並說是母親的遺物且要送我做紀念錶」(警卷第6、7頁),於110 年4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潘政治在104 年時候有送我一個舊錶…2015年我生日時,我女兒有送我包包,我手錶修好了,有一起PO上臉書,手錶就是潘政治送我的Proking 手錶,我PO上去之後,潘政治還有上去看文章,還按讚」(偵卷第7頁),並提出臉書頁面截圖2 張(偵卷第9、10頁)等,與常情並無違背,復與聲請人於110年4月30日刑事陳報狀中提及「告訴人潘政治表示其與被告趙美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多次贈送貴重物品予被告」(偵卷第23頁)相符,則被告辯稱系爭手錶係聲請人贈與、伊無竊盜犯行云云,確具有相當可能,自無從以被告事後另有詢價、不願將系爭手錶返還聲請人等,反向推認被告最初取得系爭手錶時涉有竊盜犯行。
至於聲請人另指稱因生意繁忙生活忙碌,於按讚時並非明確察知照片上之系爭手錶已遭被告竊取、被告擅自取走手錶前從未經聲請人同意或告知聲請人、系爭手錶為母親遺留與聲請人,係極其珍惜之母親遺物,聲請人縱使與被告有男女情誼,亦絕無可能將系爭手錶贈與被告云云,然此亦屬聲請人事後欲自圓其說之說詞,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另稱因案發時間已過數年,其因此淡忘或記憶模糊,始於初次警詢時誤將當年母親遺留之手錶品牌誤為勞力士手表,嗣聲請人仔細回憶,已確認系爭手錶應係PROKING 之品牌無誤云云,然其同時另稱系爭手錶為母親遺留予極其珍惜之遺物云云,查系爭手錶若果為如此珍貴之物,聲請人最初應即對之印象深刻,顯無連品牌、價值都不清楚之理,可見聲請人指訴確有前後不一之情,況此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因本案除聲請人尚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自難令被告負上開罪責,並已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論述說明,且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情事,於法均無違誤。
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既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詳如上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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