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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 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莊敏宏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7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範圍: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敏宏(下稱聲請人)觸犯數詐欺罪。
然本件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詐騙林書玄部分之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此有其刑事再審聲請狀可參(見本院聲簡再字卷第7 至10頁),故本件僅就上開聲請再審的部分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第一審以110 年度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提起上訴,嗣再由本院第二審於民國111 年1 月29日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該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雖與告訴人林書玄以由聲請人償還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達成和解,但和解書係訂自111 年1 月25日起開始分期清償,是本案此詐欺部分之和解,聲請人尚未履行。
然實際上,聲請人早於110 年11月15日向告訴人林書玄償還10萬元,此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和解書各1 分可憑,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聲請人已還款之事實,而此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且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應有開始再審之必要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係就認定事實錯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免冤抑。
惟有罪判決確定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而其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5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231 號、第203 號裁定意旨參考)。
至於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而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
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即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宣告刑之輕重,即量刑問題,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已於110 年11月15日向告訴人林書玄償還10萬元,且有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和解書各1 分可憑,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此一事實,故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且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云云。
然而,該10萬元係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聲請人對此並未爭執,依法聲請人對犯罪所得不得保留,故不論聲請人係一次返還被害人,或分期返還,均無重大差別,即使聲請人拒絕償還,亦應依法沒收。
況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已囑託另告訴人游士豪將該10萬元轉交返還予告訴人林書玄,聲請人並未保留,故未宣告沒收。
是不論聲請人有無依其與告訴人和解的內容賠償告訴人,均僅屬「同一罪名」(即詐欺罪)下之量刑斟酌事項,並未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且依前開說明,亦無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聲請人因此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罪名之情形。
更無因此足認聲請人應改受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自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範疇。
其提出之上揭交易憑證及和解書,也非屬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或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而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且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五、綜上,聲請人以上情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僅係就量刑是否有當加以爭執,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亦無以使法院產生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心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有違,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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