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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之。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榮宗與不知情之周孟澐為男女朋友,同住在屏東縣○○鎮○○街0○0號,並與蔡德全與蔡明典父子2人為鄰居關係,陳榮宗、周孟澐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2時32分許,在渠等住處外馬路與蔡明典、蔡德全因內菸味問題衍生衝突,蔡明典見陳榮宗手持鐵管,遂以手機錄影,周孟澐伸手欲阻止蔡明典錄影遂發生拉扯,陳榮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持鐵管架住蔡明典頸部而將蔡明典壓制在地,蔡明典因而受有頸部及雙上肢挫擦傷之傷害;
蔡德全見狀為保護蔡明典而與陳榮宗拉扯鐵管,致蔡德全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第六肋骨閉鎖性線性骨折、胸部及雙下肢挫擦傷及四肢肌肉拉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陳榮宗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時46分58秒許,在該處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你娘雞掰」等穢語辱罵蔡明典,足以貶損蔡明典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德全、蔡明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榮宗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
再按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是以,法律扶助法所謂無資力,應指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應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上開規定者,始足當之。
準此,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者,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有原住民身分,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或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無資力之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者,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為限。
查被告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惟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且其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亦不具有原住民身分,復未提出任何「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證明文件,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可認被告不具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無資力之資格,自難認本院有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之義務。
復以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均能自行提出答辯,堪認被告有為自己辯護之能力,尚無指定辯護人之必要。
此外,本案查無其他需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情形,是被告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鐵管與蔡明典、蔡德全拉扯,並有出言「幹你娘你娘雞掰」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與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他們跟我搶,拉扯是因為我拿鐵管,他們要搶我的鐵管,我當然不要讓他們搶走我的鐵管。
罵人是我罵我自己,我又沒有指名道姓,怎麼可以說我罵他們云云。
㈡經查,被告與證人周孟澐為男女朋友,同住在屏東縣○○鎮○○街0○0號,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德全與蔡明典父子2人(下合稱告訴人2人)為鄰居關係,被告與證人周孟澐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2時32分許,在渠等住處外馬路與告訴人2人因菸味問題衍生衝突,告訴人蔡明典見陳榮宗手持鐵管,遂以手機錄影,證人周孟澐伸手欲阻止告訴人蔡明典錄影並發生拉扯,被告復持鐵管與告訴人2人發生拉扯,告訴人蔡德全於過程中跌倒在地。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於同日2時46分58秒許,在該處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出言「幹你娘你娘雞掰」。
後告訴人2人分別於同日3時34分許及同日3時43分許就醫,告訴人蔡德全經診斷受有右側第六肋骨閉鎖性線性骨折、胸部及雙下肢挫擦傷及四肢肌肉拉傷等傷害;
告訴人蔡明典則經診斷受有頸部及雙上肢挫擦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蔡明典、周孟澐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蔡德全、證人即目擊者吳金印、證人即在場之蔡明典之母楊玉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抵相符(警卷第15-31、33-45頁;
偵卷第29-31、43-45、55-61頁;
本院卷第73-83頁),並有扣案鐵管1支可證,另有警製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衣物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4、49、55、61、67、77、79、81-83、87頁;
偵卷第33、51、7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傷害罪嫌部分⒈證人蔡明典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與隔壁住戶1男1女發生口角及拉扯,我們一到馬路上,被告就手持鐵管衝出來將鐵管架在我的脖子上,並將我壓倒在地上,導致馬路旁邊的花盆都被壓壞了,蔡德全見狀立刻要把我們拉開,過程中我、蔡德全、周孟澐和被告4人發生拉扯,我覺得我跟蔡德全處於劣勢,我就大喊「救命!」請附近民眾幫我報警,一直到警方到達現場,被告見到警方才趕快把鐵管拿去藏起來等語(警卷第26-27頁)。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將鐵捲門開起來並大聲請他們不要抽煙,後來有起爭執,我們就下樓到馬路上講,我與蔡德全一起出來,而對方女的先出來,我與女的有爭論,男的在女的後面出來,男的手上拿鷹架的那種鐵管,直接衝上來壓我的脖子,他硬推,當天有下雨,我的腳有點滑,就跌倒在地上,當時蔡德全站在我後面,我就壓到蔡德全的身上,我們就一起往後跌倒,後來蔡德全又爬起來,對方拿鐵管又要打我,蔡德全才去阻止他。
我發現場面失控,我就喊救命,鄰居就叫警察來。
我的頸部是被對方的鐵管壓傷的,雙上肢是被壓在地上掙扎磨到的(偵卷第3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出來身上就有鐵管,接下來被告就拿棍子往蔡德全的方向,從正面拿鐵管,壓制我的脖子,我就抵抗,但沒辦法且地上滑,所以我後來抵抗不了,被他推倒就從正面被壓在地上,而蔡德全又在我後面,所以我就倒下,也順勢壓到蔡德全,蔡德全撞到花盆,我們在地上掙扎,把路邊的花盆弄破,然後蔡德全就先起來就跟被告搶棍子。
後來我有喊救命,隔壁鄰居聽到就有人打電話報警。
後來我母親楊玉美就出來,把被告跟我拉開,但被告沒有想要停手,後來隔壁鄰居吳金印也出來了,被告不知道是看到警察的燈還是看到人,才把架在我脖子上的鐵管鬆開。
吳金印剛好有看到被告把我壓在地上,然後又把鐵管拿進去雞寮藏的那一幕等語(本院卷第75-79頁)。
觀諸證人蔡明典前開證述,就被告手持鐵管架住其脖子並將其壓制在地,告訴人蔡德全在其身後與其一起跌在地上,渠等拉扯掙扎導致路邊花盆破裂,後告訴人蔡德全亦有與被告拉扯之情,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重大矛盾、瑕疵之處存在。
再者,若證人蔡明典有意誣陷被告而刻意虛捏其犯罪情節,大可指稱遭被告以鐵管毆打,惟證人蔡明典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沒有毆打我,但是他拿鐵管架住我的脖子壓倒在地,讓我非常不舒服並感覺到疼痛等語(警卷第28頁),是證人蔡明典上開證述僅稱遭被告持鐵管架住脖子致跌倒,並有與被告拉扯鐵管之情,並無誇飾、渲染被告犯行,可認具有相當憑信性。
⒉證人蔡德全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周孟澐與她男友發生口角及拉扯,我們沒有打架,我是為了要搶對方手上的鐵管與對方發生拉扯。
當時鄰居有菸味飄出來,所以蔡明典請周孟澐下來說要拍照,但我不知道蔡明典拍照有什麼用途,我在旁邊什麼都沒有說,突然周孟澐就拉我的胸口衣領,造成我的衣服破損及受傷,後來周孟澐的男友即被告從屋內出來就手持鐵管要打蔡明典,我怕被告傷害蔡明典,我就趕快過去阻擋,要跟被告搶那條鐵管,拉扯過程中我們都有跌倒造成受傷。
我沒有遭到被告毆打,被告是針對我兒子,我在旁邊勸阻,有和他發生拉扯。
我於109年12月22日3時許自行就醫,傷勢為右側第六肋肋骨閉鎖性線性骨折、胸部及雙下肢挫擦傷、四肢肌肉拉傷等語(警卷第35-37頁)。
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周孟澐先出來,被告拿鐵管弄得我全身都是傷,被告揮鐵管要打蔡明典,我就拉住他的鐵管,害我全都受傷。
一開始我被推倒,後來我站起來阻止被告打證人蔡明典,我就緊握他的鐵管,肋骨骨折是我去擋被告的鐵管,他一直揮他的鐵管導致我往後跌倒造成的,胸部、雙下肢受傷是我去擋被告的鐵管,與他拉鐵管受傷的等語(偵卷第29-31、55-61頁)。
觀諸證人蔡德全前開證述,就其為保護告訴人蔡明典而與被告拉扯鐵管,導致其跌倒受傷等情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重大矛盾、瑕疵之處存在。
再者,證人蔡德全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拉扯鐵管時,我沒有聽到被告有罵「幹你娘」,警察到場時,我忘記被告有無罵我等語(偵卷第31頁),顯然對於有利、不利相關事項併予陳述,尚無偏執一端而刻意構陷之情,亦可認其證述有相當之憑信性。
⒊證人吳金印於警詢時證稱:發生地是我住家正對面,我是從我住家2樓陽台,目睹整個過程,當日2時許我聽到蔡明典叫隔壁的住戶不要抽菸,因為他們2戶常常發生爭執,接著就聽到蔡明典隔壁的1名女住戶下來樓下說清楚,要請其不要再抽菸,因為聲音很大我就探頭往外看,就看到該女住戶與其男友將蔡明典壓倒在地上,造成路邊的花盆都壓壞了,女住戶之男友手持鐵管壓在蔡明典的脖子,蔡明典就一直不斷地持續大喊「救命」,後來蔡德全就出來,見到蔡明典被鐵管壓倒在地上,馬上將女住戶拉開,拉扯過程中女住戶倒地,因為女住戶倒地的地方有1台白色自小客車擋住我的視線,所以我不清楚那時候雙方有沒有毆打對方,但是起身後我就看到蔡德全的衣領都撕裂了,接著雙方4人就一直互相咆哮、對罵,過程中女住戶的男友持續持鐵管一直對蔡明典咆哮,直到見到警方到達現場,女住戶的男友才趕快將鐵管丟到旁邊的雞籠上,應該是怕警方看到鐵管。
除了女住戶的男友有持鐵管外,其他3人都是徒手在拉扯。
我聽到蔡明典在喊救命的時候,往外看蔡明典已經被那對情侶檔持鐵管架在脖子壓倒在地上,我見狀立刻報警等語(警卷第40頁)。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家中的陽台,稍早的時候,我有聽到撞門的聲音,聽到蔡明典在喊說「不要再抽煙了」,並叫周孟澐他們到下樓講,我就出去看,我看到蔡明典先在下面等,我又看到周孟澐與被告一起走出來,被告手上有拿1支鐵管,我看到蔡明典就拿手機作勢要拍照錄影的樣子,然後我忘記周孟澐、被告其中1人去搶下蔡明典的手機並丟掉,被告就拿鐵管壓蔡明典的脖子,壓到後面的花盆,蔡明典就大叫很多聲「救命」,這時候蔡德全就跑出來,蔡德全就把周孟澐拉開,但那邊剛好有1台汽車擋住,他們拉扯中剛好跌到車子的旁邊,我就沒有看到他們倒在車子旁邊的動作,但後來他們爬起來後,我就看到蔡德全的衣服都破了,我忘記有有無看到被告跟蔡德全拉扯鐵管等語(偵卷第56頁)。
觀諸證人吳金印前開證述,就其看見被告持鐵管壓制告訴人蔡明典脖子並將告訴人蔡明典壓倒在地,導致路邊花盆毀壞,告訴人蔡明典大喊救命之情,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重大矛盾、瑕疵之處存在。
且證人吳金印就其未見聞或無印象之事,亦不敢妄語,可徵其證述應非虛妄。
⒋證人楊玉美於警詢時證稱:我於當日2時32分許我從我住家出來,目擊到隔壁鄰居1名著黃色上衣的男子拿著1支鐵管與我兒子蔡明典起衝突,當時著黃色上衣的男子使用鐵管先將蔡明典推倒並壓制在地上,黃色上衣男子的太太也跟著上前壓制蔡明典,後續黃色上衣男子還欲拿鐵管再次攻擊蔡明典,我與我先生蔡德全立即上前拉扯欲將鐵管搶下,拉扯過程中蔡德全跌倒,黃色上衣男子還繼續拖行蔡德全,以致於蔡德全衣服破掉及受傷,整個過程中是黃色上衣男子先動手的,導致蔡德全、蔡明典受傷等語(警卷第44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現場約5公尺處有目睹,我看到被告拿鐵管去壓蔡明典的脖子,蔡明典就跌倒,周孟澐當時要搶蔡明典的手機,蔡明典跌倒,結果周孟澐也跟著跌倒,被告就第二次揮鐵管要敲打蔡明典,我與蔡德全就去拉住鐵管不要讓他打,被告就握住該鐵管倒抽,害蔡德全跌倒,衣服扯破,後來警察就來了,被告就將鐵管丟掉等語(偵卷第57頁)。
觀諸證人楊玉美前開證述,就被告先以鐵管壓制告訴人蔡明典後,復與告訴人蔡德全拉扯鐵管,致使告訴人蔡德全跌倒之情,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重大矛盾、瑕疵之處存在。
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擔心發生事情,隨手拿門口的鐵管擋在蔡明典、蔡德全及周孟澐3人中間,蔡明典就一直稱我拿鐵管壓他的脖子,要搶我的鐵管,但雙方在拉扯當下,我因為怕造成雙方受傷我不可能放手,蔡明典又很誇張地拼命喊「救命」,我都沒有打他們,蔡明典、蔡德全的傷勢應該是我們在拉扯中造成的等語(警卷第7頁)。
於偵訊時供稱:周孟澐就先下樓,我下樓後看到周孟澐與對方在比手劃腳,我就拿鐵管要保護周孟澐,對方2人就一起來搶我的鐵管,我們就發生拉址,拉址中對方2人有跌坐到花盆那邊,又拉扯起來,之後對方的兒子與周孟澐就脫離該鐵管,他們去旁邊怎麼樣我就不知道了,剩下我與對方的父親還在鐵管對峙,後來警察就來了,整個過程約2、3分鐘,我護著周孟澐時,他們拉鐵管過去導致他們受傷關我何事(偵卷第44-45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雙手持鐵管都沒有放,擋在中間,結果蔡明典、蔡德全2個人就要搶我的鐵管,一直喊說救命喔、要打死人了,我也擔心鐵管被搶走,我也不敢放,後來拉拉扯扯,後來蔡德全就跌坐在花盆上,我還好心拉他起來,但還是繼續拉拉扯扯,是他們父子自己拉過頭,蔡德全才自己跌倒的。
我們3個人在那邊搶那支鐵管,拉拉扯扯這樣而已等語(本院卷第90頁)。
⒍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供述互核,證人蔡明典、蔡德全、吳金印、楊玉美均證稱被告有持鐵管壓制告訴人蔡明典之脖子,並將告訴人蔡明典壓倒在地之情,證人蔡明典、吳金印更同時證稱路邊花盆因而有所毀壞之情,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蔡明典有跌倒壓毀花盆一詞,佐以現場照片確實顯現花盆毀損之情,此有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警卷第87頁),堪認告訴人蔡明典於現場確實有跌倒掙扎而致使花盆毀損之情,又告訴人蔡明典係於案發當日3時43分急診就醫,經診斷有頸部及雙上肢挫擦傷之傷勢,可見告訴人蔡明典所受之傷勢,顯然與經鐵管架脖壓制在地並掙扎所造成者吻合。
再者,證人周孟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雙手持鐵管要隔開我們(證人左右張開雙手握拳置於肩膀前方呈橫拿棒狀物之動作),是蔡明典、蔡德全他們自己要來搶鐵管的(本院卷第80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雙手持鐵管都沒有放,擋在中間(被告雙手張開握拳置於胸口前方呈橫拿棍棒手勢)等語(本院卷第90頁),則被告橫拿鐵管方式亦符合前開證人所稱之被告架鐵管在告訴人蔡明典脖子上之舉,顯然被告確有將鐵管架於告訴人蔡明典頸部並將告訴人蔡明典壓制在地而致告訴人蔡明典成傷之行為無訛。
又證人蔡明典、蔡德全、楊玉美一致證稱告訴人蔡明典遭被告壓制脖頸後,告訴人蔡德全有欲阻止被告,並與被告拉扯鐵管之情,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有與告訴人蔡德全對峙並拉扯鐵管,不願放開鐵管致告訴人蔡德全跌倒之情,甚於警詢時坦承其有因拉扯鐵管而致告訴人蔡德全成傷之情,參以告訴人蔡德全係於案發當日3時34分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第六肋骨閉鎖性線性骨折、胸部及雙下肢挫擦傷及四肢肌肉拉傷,亦符合使用雙手與人用力拉扯鐵管後跌倒通常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可認被告確有因大力與告訴人蔡德全拉扯鐵管,致使告訴人蔡德全跌倒成傷。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與其無關,其也沒有壓制證人蔡明典云云,乃屬無稽。
⒎參諸本案乃源於被告、證人周孟澐與告訴人2人間菸味之口角糾紛,被告明知出門係欲協商菸味問題,竟蓄意持鐵管出門與赤手空拳之告訴人2人協商,顯然已對告訴人2人展現高度敵意,又被告出門後隨即持鐵管從告訴人蔡明典之正面脖頸處壓制告訴人蔡明典後,更與告訴人蔡德全拉扯鐵管,而告訴人蔡德全係於43年出生,於案發時66歲,年事較高且較為瘦弱;
被告係於57年出生,於案發時52歲,正值壯年且身形較為壯碩,此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警卷第67、87頁;
本院卷第95-97頁),是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鐵管出門,並隨即持鐵管架住告訴人蔡明典脖頸而將告訴人蔡明典壓制在地而客觀呈現攻擊之舉,復與較為年邁瘦弱之告訴人蔡明典拉扯鐵管,其主觀上具備傷害之犯意,已昭然若揭。
⒏至證人周孟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蔡明典、蔡德全3個人互相拉扯跌在花圃那邊,被告出來就有拿1支鐵管,但那是被告要保護我不要讓對方傷害我,被告是雙手持鐵管要隔開我們,是蔡明典、蔡德全他們自己要來搶鐵管的,他們沒有搶到鐵管,他們是自己跌倒的,蔡德全自己跌坐在地上。
我那時沒看到有人跌倒,被告都沒有跟蔡德全、蔡明典有接觸等語(本院院第80-83頁)。
觀諸證人周孟澐前開證述,前稱是其與告訴人2人拉扯而一同跌倒,後稱告訴人2人是自己跌倒,又稱沒看到有人跌倒,是其證言就告訴人2人是為何跌倒之情,供述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難以盡信,況且其證詞亦與前開證人蔡明典、蔡德全、吳金印、楊玉美之證詞不同,審諸證人周孟澐為被告之女朋友,其所為證述不無有偏袒被告之嫌,是其上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被告既因菸味問題,於與告訴人2人發生拉扯衝突至警方到場後,出言「幹你娘你娘雞掰」,並依如附表所示之現場警方密錄器攝得畫面所見,被告係面朝畫面左方,並手指向畫面左方與畫面左方之男子即告訴人蔡明典對話,於告訴人蔡德全出言:「抓我的衣服,自己摔在地上,還抓住我的衣服,太過分了。」
後,被告出言「是你太過分,還是我們太過分?」、及「幹你娘你娘雞掰,你這個……」,經警詢問其在罵什麼後,甚至回答是在「互罵」,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97頁),是由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前後脈絡、情狀、原因背景綜合以觀,被告既係在與告訴人蔡明典對話時面對告訴人蔡明典方向出言,則被告上開言詞顯是針對告訴人蔡明典所為,其辯稱當時是在罵自己云云,顯係卸責狡辯之詞,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輕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
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蔡明典,衡情已使告訴人蔡明典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蔡明典之聲譽及人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持鐵管傷害告訴人蔡明典之過程中,與告訴人蔡德全拉扯鐵管,致使告訴2人均成傷,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被告所犯之傷害罪與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鄰居間之菸味糾紛,未思解決問題,並克制己身情緒,竟率爾出手傷害並侮辱他人,所為非是;
又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併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再衡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傷害之手段、侮辱言語內容、告訴人2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兼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鐵管1支,為被告工作上所使用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可認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於被告傷害犯行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傷害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勘驗筆錄
錄影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說明 02:46:46至02:46:52 被告面朝畫面左方,畫面左方男子稱:「抓我的衣服,自己摔在地上,還抓住我的衣服,太過分了。」
(台語)。
02:46:56至02:46:57 被告右手指畫面左方稱:「是你太過分,還是我們太過分?」(台語)。
02:46:58至02:47:01 被告向畫面左方稱:「幹你娘你娘雞掰,你這個……」(台語)。
02:47:01至02:47:05 一男子(疑似警員)稱:「你在罵什麼?」(台語)。
被告稱:「我們互罵不行嗎?」重複講2次,右手並指向畫面左方。
畫面左方男子稱:「我要去告他」(台語)。
02:47:13至02:47:21 被告稱:「他打我可以,我罵他不行喔?」(台語)。
02:47:50至02:47:51 鏡頭往左,畫面左方男子為蔡明典。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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