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訴,48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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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律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零件壹只、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作案機車)行經翁○○及其兒子李○○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撬開上址住處大門後侵入該住宅內(無證據證明該大門或其他安全設備受有損壞),徒手竊取翁○○置於屋內茶几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之晶片鑰匙1支及汽車使用說明書1本、機車零件1只,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作案機車離去。

二、嗣甲○○於110年4月14日21時15分許,騎乘前揭作案機車行經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與永昌巷口時,為李○○所發現並上前攔阻要求其下車一同前往警局,甲○○見狀急欲離開現場,李○○即伸手拉住甲○○阻止其離去。

詎甲○○已預見如貿然起駛,可能導致李○○失去平衡而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催加油門離去,致李○○摔倒在地,而受有右手挫傷併腫痛、兩手肘、右手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接獲報案及調閱翁○○、李○○上開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甲○○到案說明,並扣得本案自小客車之晶片鑰匙1支、汽車使用說明書1本及現金700元(均已發還李○○),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5、199頁),核與告訴人翁○○、李○○(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互有相符(警卷第12至16頁),並有本案自小客車之晶片鑰匙1支、汽車使用說明書1本及現金700元扣案可證。

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李○○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8、18至2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持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既得用以撬開告訴人2人住處之大門,可見該物應屬尖銳且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揭說明,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而被告所犯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盜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成立一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中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以一行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惟告訴人2人住處之大門並未懸掛有外掛式門鎖等防盜之安全設備,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警卷第26至28頁)。

又告訴人2人均未曾指訴其等住處大門或其他安全設備有遭被告破壞之情,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2人住處大門或其他安全設備之狀況,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私利,率爾於上開時、地,持一字螺絲起子撬開他人住家大門後,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2人上揭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居家安寧、財產法益甚鉅,且嗣後經告訴人李○○發現加以攔阻時,仍逕行加速駕車離去,造成告訴人李○○身體因此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⒉所竊得之財物,已部分由警發還告訴人李○○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⒌入監前以鐵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

⒍未婚,育有1個未成年女兒,由其生母撫養,入監前與妹妹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除機車零件1只及現金3,100元外,其他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警卷第24頁),爰僅就未扣案之機車零件1只及現金3,1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將之沒收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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