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訴,487,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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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燊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20時4 分許起,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明甫聯繫,雙方約定由陳冠燊以新臺幣(下同)1,700 元之價格,販售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明甫,陳明甫遂於同日21時28分許,轉帳1,700 元至陳冠燊所提供其前向不知情之潘柔樺借用、由潘柔樺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而陳冠燊於確認該筆款項匯入後,即依約於同日21時57分許,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LALAMOVE快遞貨運人員,以快遞送貨方式,將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陳明甫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街00號(起訴書記載為該處為陳明甫之住處),交由陳明甫收受,嗣陳冠燊自行發覺所交付給陳明甫之毒品重量有誤,遂主動將此情告知陳明甫,雙方協商後,同意以補足重量之方式完成本次交易,陳冠燊復於翌日即同年月6 日凌晨4 時17分許,再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LALAMOVE快遞貨運人員,以快遞送貨方式,將0.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陳明甫所指定之上址處所,而完成本次交易。

其後,於108 年7 月7 日14時45分許,陳明甫因另案通緝為警方查獲,經陳明甫告知警方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並提供持用之行動電話供警方檢視後,警方發現2 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涉及交易毒品之情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經查:㈠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明甫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3、83頁)。

查證人陳明甫於警詢時所述(2次),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8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方面:訊據被告陳冠燊對於前揭與陳明甫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且於聯絡後,陳明甫確有購得價值1,700 元、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事實上不是我賣的;

陳明甫LINE我時,我剛好在林小雅這邊,林小雅說要處理,我去找林小雅是單純去他家聊天,林小雅剛好看到我跟陳明甫的訊息,他主動說要處理,我沒有要幫她(即林小雅)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70 、71 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陳明甫於審判中明確表示108年7 月5 日當天跟他對話對象都是一個叫小雅的女生,從目前證據資料來看並沒辦法認定被告有在7 月5 日當天跟陳明甫交易毒品之事實,至於陳明甫雖有在訊息中文字部分撰寫「兄弟」等文字,但陳明甫表示是因為他不清楚實際上在手機前面對話的人到底是被告還是林小雅,因為對話訊息上面顯示的名稱是陳冠燊,可能導致證人主觀上有這個想法,但不能從證人主觀臆測或其打出來的文字來證明實際上使用該支手機的人就是被告。

證人所述與被告表示是林小雅取走手機之後,以他的帳號跟陳明甫聯繫並進行毒品交易相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經查:㈠㈠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除經證人陳明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外(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25 至127 頁、屏東地檢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131 至137 頁;

此部分係指聯絡後購買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送貨地點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偵卷第61至69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㈡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明甫,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⒈⒈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以事實欄所記載之方式收取陳明甫所交付的1,700 元後,再先後2 次委由LALAMOVE快遞貨運人員,將合計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快遞送貨之方式交由陳明甫收受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偵卷第7 頁反面至11頁)。

本院衡以一般人在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倘非確有其事,應不致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且稽以販賣毒品罪向來查嚴罪重,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無故坦承收受價金、交付毒品之情,酌以被告於109年7 月28日接受警詢時業已成年,且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並有通訊業之工作經驗(以上見被告該次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新北地檢偵卷第7 頁),復觀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此亦可參被告於前開警詢時一再陳稱:「我也沒有想賺他錢的意圖」、「而且我也沒賺他的錢」等語(見新北地檢偵卷第9 頁及反面、11頁),尚知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更見其明。

是以,被告既明知如此,猶在具任意性之情況下,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詞,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堪認被告前開所述應非子虛。

⒉上開犯罪事實,另據證人陳明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⑴⑴證人陳明甫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偵卷第61-68頁之被告與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108 年7 月5 日20時4 分許起,我們講好以1700元之價格,被告販賣重量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轉帳1700元至被告所使用之不知情潘柔樺申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中;

被告用快遞由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0.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新北市○○區○○街00號我的住處(實際上忠孝街25號並非證人陳明甫之住處,見本院卷第144 頁);

但是被告發現重量有誤,原本是要賣1 公克,是他主動跟我說的;

被告又於翌(6 )日4 時17分許,以透過LALAMOVE快遞,由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1 公克(實際上應係0.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新北市○○區○○街00號我的住處;

後來他補0.8 公克給我,我也有拿到;

我是單純跟陳冠燊購買毒品等語(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25 頁反面、127 頁、屏東地檢偵卷第75頁)。

⑵⑵本院審以一般購毒者並非於交易時,當場為警方查緝而人贓俱獲,苟若不願指證毒品之來源,大可隨意陳稱其係與被告另有他事相約見面或交易並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若無確切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是其既證述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買受毒品之事實,已殆見其所言容非虛構。

佐以被告僅於偵查時陳稱曾與證人陳明甫有2,000 元之民事債務糾紛及曾於106 年吵過架外(見屏東地檢偵卷第32、75頁),迄本院審理時均未陳稱其與證人陳明甫另有何仇恨或怨隙,是證人陳明甫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益徵其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係符合真實而為可採。

⒊⒊除前揭證述外,復有下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作為補強之證據:⑴⑴(108 年7 月5日20時4分許起)證人陳明甫:我自己拿一個吃的。

我待會還要兩個。

冠燊:所以先一?。

證人陳明甫:你一個一五給我我才有利潤啊我又不是一個晚上只跟你一次一個。

我現金沒這麼多。

我只好。

慢慢一次一次。

(通話取消)冠燊:最低18。

(語音通話)證人陳明甫:25號。

(省略)(108 年7 月5日21時10分許起)冠燊:17就這次而已。

真的很疲勞。

證人陳明甫:我現在要轉了。

(省略)(108 年7 月5日21時17分許)冠燊:匯好沒。

(語音通話)(108 年7 月5日21時29分許)冠燊:嗯 有 等司機吧。

司機27分鐘到我這。

(108 年7 月5日21時56分許)證人陳明甫:「兄弟」。

他還有多久。

(語音通話)(108 年7 月5日21時57分許)冠燊:司機剛到我這。

(108 年7 月5日22時42分許起)冠燊:他拿成500 的給你。

要我退你12還是 補.8給你。

(通話取消)(語音訊息11秒)我凌晨補給你可以嗎證人陳明甫:你退我12比較快還是補給我。

因為在我家。

「兄弟」我現在住我仗(丈)人。

家。

(省略)(108 年7 月6 日4 時7 分許起)證人陳明甫:你現在要拿來的這個是多少量。

冠燊:足一。

證人陳明甫:等。

叫快遞。

(省略)(108 年7 月6 日4 時9 分許)冠燊:我叫了。

(省略)(108 年7 月6 日4 時43分許)冠燊:這司機電話。

證人陳明甫:我手機不能打阿。

吼。

「兄弟」。

⑵⑵上揭LINE對話內容,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新北地檢偵卷第61至67頁反面)。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固皆未見雙方明述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說詞,然雙方所交談之內容確係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業據證人陳明甫前揭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以及被告前揭於警詢時自白坦認在卷,並參酌上開通訊內容,確與一般販毒案件呈現之情況相符,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足徵被告確係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陳明甫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甚明。

4.準此而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無訛外,亦經證人陳明甫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彼此所述大致相符,佐以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陳明甫之聯繫模式與一般販毒案件呈現之情況相符,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業見前述,經與被告上揭自白及證人陳明甫上揭證述相互印證,俱足以佐證補強被告所為自白之真實性及證人陳明甫證述之憑信性,堪認皆非虛構。

因此,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屬灼然至明,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

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以被告與證人陳明甫並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此參諸被告所陳與證人所證即明,則被告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單為因應證人之毒品需求,而冒險與證人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故被告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明甫,同時收取現金,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而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並未牟利,故被告確有營利意圖,應屬灼然明甚。

況且,依前揭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知,證人陳明甫尚表示「你一個一五給我我才有利潤啊」,即被告若以1,500 元販賣給證人陳明甫(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25 頁反面),證人陳明甫即有獲利之情,堪認雙方交易價格若高於1,500 元,被告即可因此獲利甚明,而最後雙方是以1,700 元成交,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從中牟利之情,其應有營利意圖,更無疑義。

㈣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陳明甫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那時因為我通緝被警察抓,在新莊分局被警察抓到,被抓到之後,他們看我手機看到我跟陳冠燊的對話內容,但我之前跟陳冠燊就有挾怨報復,所以那時製作筆錄當下我心裡是埋怨他的,所以我就直接說裡面有一通通話紀錄是陳冠燊賣給我,但實際上是一個叫「小雅」的女生接的;

之前也有跟小雅買過毒品;

我跟被告是手機買賣的恩怨,被告開手機店,我叫人家去砸他的店云云(見本院卷第131、137 、138 頁)。

惟查:⑴⒈證人陳明甫於本院審理前之歷次警詢(做為彈劾證據使用,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偵查中從未提及有綽號「小雅」或「林小雅」之人,更遑論有與之毒品交易之情事,而此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問:交易時,陳明甫是否認識綽號小雅之人?)不認識」、「(問:陳明甫與綽號林小雅之人只有108 年6 月27日這次開始認識?)不是,6 月27日還不認識,陳明甫也不知道他在跟綽號林小雅之人對話」等語亦屬相符(見屏東地檢偵卷第33、35、36頁),是證人陳明甫於本院審理時始為前揭證稱,已難認為可採。

⑵⒉況且,倘若雙方確有足以使證人陳明甫為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有販賣毒品情事之仇恨或怨隙,衡情該等仇恨或怨隙應屬甚為嚴重,並為雙方所明知,被告若確無販賣毒品給證人陳明甫,為辯明自身清白,並釐清證人陳明甫何以為上開有向其購買毒品之證稱,理應於檢察官詢問時就雙方究竟有何仇隙加以陳明。

然如前述,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雙方有前開2,000 元之民事債務糾紛及曾於106 年吵過架之情事,但並未供陳上開情事與證人陳明甫何以於偵查中證稱有向其購買毒品有關,復未陳述雙方有何其他重大之仇恨或怨隙,因而致證人陳明甫要於偵查中為上開如此不利於己之證述,如此顯與證人陳明甫前揭所陳係為挾怨報復而故於偵查時為虛偽證述之情實有不符,堪認證人陳明甫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是否合於真實,更加令人質疑。

⒊此外,證人陳明甫於本院審理為上開證稱後卻另證稱:「(問:林小雅是男生或女生?)女生;

(【提示新莊分 局警卷第65頁7 月5 日LINE截圖對話內容】問:你說「兄弟我現在住我丈人家」,為何叫他兄弟?)因為我那時候 以為是陳冠燊」、「(問:你剛回答審判長你以為是被告,這是什麼意思?)我就說小雅了,這樣問我,我到底要說他還是說小雅,我不確定文字是小雅還是被告,但電話的聲音是一個女生」、「(問:你剛說6 月27日、28日是被告,7 月5 日是小雅,怎麼會稱呼「兄弟」?)我不知道手機前面是小雅,還是被告,因為我打電話是他跟我回話的;

(問:跟你回話的是被告嗎?)有可能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143 、144 頁),可知依證人陳明甫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又不能確定與之交易者究為被告或係「小雅(林小雅)」之人,與其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該販賣毒品之人確為「小雅(林小雅)」之人,明顯不符。

復佐以證人陳明甫為本次毒品交易時,係多次用「兄弟」稱呼與之為毒品交易之人,且與該人為語音通話後,仍以「兄弟」稱之,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參,而因「兄弟」係對男性友人之稱呼,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若當時確為該「小雅(林小雅)」之人與證人陳明甫為本次毒品之交易,證人陳明甫自無可能以「兄弟」稱呼為女性之「小雅(林小雅)」,甚且與之為語音通話後仍為上開稱呼為是。

準此,依證人陳明甫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以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益加難認證人陳明甫前於本院審理時所反於偵查中所證,確屬真實而為可採。

⒋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執證人陳明甫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虛偽證述為據,而認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委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各項辯解俱不足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㈠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就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罰金刑的刑度均有提高,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㈡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乃係利用不知情之某快遞貨運人員交付毒品,為間接正犯。

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

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是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販賣,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基於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明甫,侵害同一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二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道賺取財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嗣於犯後猶一再飾詞圖卸其責,顯見其猶未正視己非、悛悔改過,其所為自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販毒之數量及所得金額均非至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之親屬、之前經營通訊行,月入5 萬元以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方面: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71頁),而該支行動電話現並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1,700 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冠瑢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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