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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文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2月凌晨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相隔約10鐘後,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24日16時55分許,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5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第23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 年9 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33頁);
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二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
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00年度簡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1年度易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100年度易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1年度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1年度簡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1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101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入監與另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並未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除前開施用毒品之累犯紀錄外,並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能記取教訓,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亦不思自我控制,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而論,容有相當程度之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固供稱其此次施用毒品之來源為鍾○○無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見警卷第3頁反面、毒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224頁),惟被告上開所供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81號、第9506號、第10487號起訴書、鍾○○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79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所供確屬真實,是本件尚無法逕以認定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於110 年8 月24 日為警查獲後,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固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等情(於庭期後始入監服刑),有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185、199至209頁),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此次犯行,尚與自首要件相違,本院自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為雞肉屠宰場的員工,並幫忙家裡的風水事業,葡萄王的保養品事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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