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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強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明珠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144號、110 年度偵字第10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丁○○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然因丁○○積欠乙○○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債務,甲○○見丁○○迭遭乙○○追討欠款而無力清償,竟建議丁○○以丁○○之弟即林明正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死亡後所遺留之海洛因1 包(價值3,000 元)抵償債務,並向乙○○收取1,000 元之價金,而經丁○○應允後,甲○○及丁○○乃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110 年8 月20日22時26分前不久之同日某時許,至乙○○位在屏東縣○○鎮○○巷00號之住處(下稱乙○○住處),告知乙○○關於丁○○欲使用毒品抵債乙情後,甲○○返回其與丁○○斯時同住在劉財文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 號之住處(下稱劉財文住處),於同日22時26分許提供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丁○○,由丁○○與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聯對話,約定以3,000 元交易海洛因1 包,並以其中2,000 元抵償丁○○先前積欠乙○○之債務,再由甲○○於同日將海洛因送至乙○○住處交付予乙○○,嗣甲○○隨即攜帶該海洛因1 包至乙○○住處,並向乙○○收取扣抵債務所餘之1,000 元之價金,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
二、因警方另案依法對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下稱證人丁○○)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甲○○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丁○○、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警詢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證人丁○○、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法對被告甲○○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甲○○、丁○○(下合稱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2 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㈠被告丁○○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9144卷第401-404 頁;
本院卷第297 頁);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警卷第63-96 、99-118頁;
偵9144卷第297-303 頁;
本院卷第262-272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0 年9 月29日屏院進刑星110 聲監可字第71號函、調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表、本院110 年度聲監續字第1100號通訊監察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足證(警卷第199-202、211-214 、245 頁;
偵9144卷第7-8 、49、61-63 、451-452 頁;
本院卷第149-150 、153 頁)。
基上,足徵被告丁○○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㈡被告甲○○部分⒈⒈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丁○○借的3,000元已由丁○○的男朋友「丙○○」清償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甲○○於110 年8 月16日至110 年8 月20日之間其實騎走了丁○○兒子機車,不在劉財文家中。
且根據丁○○證述只有透過甲○○向乙○○借款過1 次3,000元,此部分已經與乙○○證述總共借款2 次,一次3,000元、一次2,000元的情形不相符,且本案僅有借款一次3,000元,該借款已經由「丙○○」清償,而丁○○也表示催討是乙○○親自到住處多次催討,此又與乙○○證述不符。
加上丁○○於也證述沒有親眼見聞甲○○親自交付毒品給乙○○,甲○○確實無此犯行等語,為被告甲○○置辯。
⒉經查,被告甲○○於110年8月20日時住於劉財文住處,且證人丁○○有使用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聯記錄,又證人丁○○有向證人乙○○借款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本院卷第60、143-144頁),核與證人丁○○、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9144卷第297-303 、401-404 頁;
偵10208 卷第67-69 頁;
本院卷第249-272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表等件在卷可佐(偵9144卷第49、62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⒊⒊被告甲○○確有與證人丁○○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之行為:⑴⑴按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者,即屬共同正犯。
又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是若與正犯事先已有共同犯罪之謀議,或分擔一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5520號、92年度台上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均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
故行為人主觀上縱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但若其已參與實行「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之一者,依上述說明,自應認其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所示之通聯是我與乙○○的對話,我欠乙○○2,000 元,是我於2 、3 天前借的,要去還當舖的利息,我講電話的當天是先問甲○○有無2,000 元讓我還乙○○,甲○○就跟我說我弟弟林明正留下的那包可賣錢拿來抵債,我也不知道該包海洛因可賣多少,甲○○就跟我說可賣乙○○3,000 元,叫我跟乙○○說再補1,000 元。
我拿甲○○的手機打給乙○○,因為我不知道乙○○的電話,而甲○○有他的電話,當時我們都是住在劉財文住處,乙○○一接起來就知道是我,是因為甲○○有先跟他講說我要與他講電話。
通話內容中「便當」是海洛因的意思,就是我叫甲○○送1 包海洛因過去給乙○○,而乙○○要補1,000 元,便當是甲○○教我講的,可作為代號。
當天是乙○○去向甲○○收錢,但收了1,000元就沒拿還給我了。
該包海洛因是我弟弟林明正生前留下來的,海洛因放在桌上,甲○○自己拿了就出去了。
我跟乙○○是透過甲○○認識的,我是先向甲○○借錢但借不到錢,他就說要幫我去向乙○○借錢。
後來乙○○沒有再向我要錢,我沒有向甲○○要回1,000 元,因為他沒回來,我又在忙我弟弟的喪事等語(偵9144卷第401-404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 年8 月20日時,我跟甲○○住在劉財文住處,如附表所示之通聯是我跟乙○○的通話,通話內容是叫「阿強」送「便當」過去給乙○○,「阿強」就是甲○○,「便當」白白的,就是海洛因。
因為我之前要還人家錢,跟甲○○借錢,但甲○○不方便借我,說要幫我想辦法,所以甲○○又幫我去跟「阿銘」借3,000 元,借錢後不久我就先還甲○○1,000 元。
但乙○○一直跟我催討,我沒有錢,我弟弟去世的時候有留毒品下來,甲○○跟我弟弟都有跟我說過毒品價值3,000 元,放在桌上,甲○○主動跟我建議說就用我弟弟留下來的這個抵銷,打這通電話的時候,甲○○在旁邊,是甲○○先撥好我才接聽的。
我不知道乙○○的電話,甲○○有跟我說叫我要在電話裡面講「便當」。
我就叫甲○○拿過去給乙○○抵債,因為是甲○○幫我去借這條錢,他說他要幫我處理。
毒品放在桌上,甲○○有在我面前把毒品拿走。
乙○○在110 年8 月20日後就沒有繼續跟我追討欠款,我沒有拿到乙○○多退的1,000 元,甲○○沒有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48-261頁)。
觀諸證人丁○○上開證述,就販賣之毒品為其死去之弟弟林明正所遺留,其前因為清償其他款項,而透過被告甲○○向證人乙○○借錢,嗣後因仍積欠證人乙○○2,000 元而迭遭證人乙○○催討,方依被告甲○○之建議使用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聯,約定以海洛因1 包抵償2,000 元債務,再向證人乙○○收取1,000 元,並交由「阿強」即被告甲○○送去等事實,前後所述大抵一致,並無明顯之扞格,更與如附表所示之通聯相符,亦與前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林明正確於110 年8 月16日死亡之事實相合。
且證人丁○○所述之事實,亦會使己陷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衡情證人丁○○當無自陷刑責,以此損人不利己之方式誣指被告甲○○之必要,益徵上開證述確係證人丁○○之親身經歷無訛,堪認其前開證述可信。
又觀被告2人所涉之毒品案件前案紀錄,被告甲○○前曾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
證人丁○○則前於85年間,因涉麻醉藥案件嫌疑不足而經臺灣屏東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證人丁○○既未曾有過吸食毒品之前案紀錄,且已逾15年未因毒品案件涉案,合理推斷證人丁○○理應未諳毒品價值與內容,是其證稱其不知悉海洛因價格,該海洛因價格乃由被告甲○○告知,「便當」亦為被告甲○○所教,亦可採信。
⑶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所示之通聯是丁○○用甲○○的手機打給我的,丁○○當時在劉財文家,劉財文家還有甲○○,丁○○當時和「李正明」(應為「丙○○」之誤)在一起,所以我都叫她嫂子。
丁○○用甲○○的手機打給我,我一接起來就知道是丁○○,是因為甲○○來我家跟我說他回去後,丁○○要跟我講話。
通聯內容丁○○說要多拿1 個便當給我,補1,000 元是丁○○於3 天前向我借2,000 元要去繳高利貸的利息,這次她補3,000 元的海洛因給我,因為她只拿這次給我,所以我記得是海洛因,她說她的量有多用1,000元,所以叫我補1,000元的現金給她,該次是甲○○來送貨的,我就將1,000元交給甲○○等語(偵9144卷第302-303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認識甲○○才認識丁○○,如附表所示之通聯是甲○○跟我說丁○○要繳高利貸的利息,所以跟我借錢。
借了一次3,000元,一次2,000元,時間是3,000元先還的,是丁○○男朋友「丙○○」幫她還。
我有跟甲○○說時間到了向丁○○催討2,000元,講了很久,催了2、3天,她本來應該前2天就該還我錢,但後來又說沒有錢,所以說拿多1,000元的毒品跟我換,來還2,000元那次,問這樣可不可以,然後又說多的那1,000元,要把那1,000元給甲○○。
甲○○下午先來我家,說丁○○沒有錢還我,要用毒品抵償,過了2個小時我才接到丁○○的電話,我接起來直接說「嫂子」是因為下午甲○○有跟我確認,所以我才確認這個聲音就是丁○○。
到了晚上甲○○才過來我家拿了海洛因給我,甲○○有說這個毒品是丁○○的,我確定甲○○於110年8月20日確實有去我家拿海洛因給我,然後我拿1,000元給他。
我有問甲○○要不要給他一點,讓他用針頭施用毒品,甲○○說不用了,丁○○已經給他酬勞了。
我之前沒有丁○○的電話,都是透過甲○○聯絡的等語(本院卷第262-270頁)。
觀諸證人乙○○上開證述,就證人丁○○於如附表所示之通聯3日前積欠其2,000元債務遭其催討而無力清償,被告甲○○方於110年8月20日先至其住處告知其證人丁○○欲用海洛因抵償債務後,其方會一接聽電話就知悉該通電話為證人丁○○所撥打,其並與證人丁○○約定以海洛因1 包抵償2,000 元債務,並需再補1,000 元,嗣後果如通聯內容所示由被告甲○○前來交易海洛因1包,其並將1,000元交給被告甲○○等事實,前後所述大抵一致,並無明顯之扞格,更與證人丁○○所述之過程與如附表所示之通聯內容相符,可信其上開證詞,亦有相當之憑信性。
⑷復析如附表所示之通聯內容,證人乙○○於接聽被告甲○○所持用之電話後,對於來電者為女音顯然全無訝異之情,反而自然之稱呼對方為「嫂子」,且對於證人丁○○接續陳稱要叫「阿強」過去多拿1個便當,再補1,000元等語,隨即回應:「喔,再給你1,000元喔?」,顯然對於證人丁○○所述內容已有相當之熟悉與了解,而毋需再多言探問,堪信證人乙○○證稱被告甲○○有於如附表所示之通聯前到場告知證人丁○○欲用毒品抵債等語為真。
再者,乙○○住處與劉財文住處相近,距離僅約1公里之情,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街景截圖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37頁),可信被告甲○○於借用行動電話予證人丁○○前,確實可輕易前往乙○○住處,益證證人乙○○前開所言非虛。
⑸另由證人丁○○證稱其不知悉證人乙○○之電話,但有透過甲○○向乙○○借錢等語,與證人乙○○亦證稱其並無丁○○電話,都是透過甲○○聯繫等語,和被告甲○○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丁○○與乙○○並不熟識等語(本院卷第61頁)互核,顯然證人丁○○與證人乙○○互不相熟,均係透過被告甲○○居中聯繫,且證人丁○○係使用被告甲○○之行動電話聯繫證人乙○○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聯,衡諸現代科技發達,行動電話之型號繁多,行動電話內亦可自由設定聯絡人姓名,若非所熟悉使用之行動電話,外人尚難自他人行動電話中特定所欲找尋的聯絡人為何支電話號碼,是證人丁○○既與證人乙○○互不熟識,端賴被告甲○○聯繫,若非被告甲○○親自交付行動電話並告知何電話號碼為證人乙○○所有,證人丁○○自難輕易自被告甲○○行動電話中辨認何支電話號碼為證人乙○○所使用,可認證人丁○○前開證稱是被告甲○○撥打證人乙○○行動電話後交由其通話等語,應屬真實。
⑹是被告甲○○既在如附表所示之通聯前有前往證人乙○○住處告知證人乙○○關於證人丁○○欲用毒品抵債之情,證人丁○○亦隨即使用被告甲○○之行動電話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聯,佐以證人丁○○證稱親眼見到甲○○在通聯完畢後取走海洛因1包,嗣後乙○○並未再有催討債務情事等語,與證人乙○○證稱甲○○確有在如附表所示之通聯過後,前來與其交易海洛因1包互核,顯可認定被告甲○○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通聯後至乙○○住處交易海洛因,證人乙○○方會不再向證人丁○○催討債務。
再由證人丁○○證稱甲○○並未將1,000元交還等語,及證人乙○○證稱確有交付1,000元予甲○○,甲○○甚至拒絕其詢問是否需要分他一點,稱丁○○已有給他了等語交互參照,亦可認定被告甲○○確實有向證人乙○○收取1,000元之價金,且嗣後並未將上開價金交付予證人丁○○。
⑺從而,被告甲○○既建議證人丁○○以海洛因抵債,並建議證人丁○○海洛因之交易價格,復親自告知證人乙○○此情,又提供行動電話予證人丁○○聯繫證人乙○○,再親送海洛因予證人乙○○後,收取1,000元之報酬,其自始至終介入本案海洛因交易,而參與價格決定過程並為交貨及收款行為,顯然被告甲○○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為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⑴判決意旨,其應屬證人丁○○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
⒋被告甲○○與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處⑴被告甲○○雖辯稱其係將行動電話放在劉財文住處而經證人丁○○擅用云云(本院卷第260頁),惟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我將手機放在機車上等語(偵9144卷第177頁),被告甲○○所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尚難逕採。
被告甲○○復辯稱:丁○○借的3,000元已由「丙○○」清償云云(本院卷第142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來不知道這件事,「丙○○」於110年8月20日時已經不算是我男友了等語(本院卷第254-255頁);
證人乙○○則證稱:丁○○借了一次3,000元,一次2,000元,時間是3,000元先還的,是丁○○男朋友「丙○○」幫她還,如附表所示之通聯這次是要還2,000元那次的等語(本院卷第263-264頁),而難以佐證被告甲○○所辯為真。
⑵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稱:丁○○證稱甲○○於110年8月20日已騎走丁○○機車,並不住在劉財文住處云云(本院卷第297頁),然證人丁○○就此部分已證稱:確切日期不知道,但騎出去有2天找不到人,110年8月20日甲○○有在等語(本院卷第259-260頁),是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辯護人復為被告甲○○辯稱:本案僅有借款一次3,000元,且該借款已經由「丙○○」清償,丁○○表示催討是由乙○○親自到住處多次催討,與乙○○證述係透過被告甲○○之情不符云云(本院卷第297-298頁)。
惟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證人丁○○、乙○○雖就催討過程與借款內容略有出入,然此或係因時日之經過,致記憶較為模糊所致,且渠等就如附表所示之通聯確係償還2,000元債務,該次借款原因與時間、已催討多次等情所述互核一致,自難僅以上開不一致之處,而驟認渠等之證述不可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㈢按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第一級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第一級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
復按販賣毒品,本不以實際交付金錢作為對價為要件,「以毒抵債」、「以毒易物」,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與證人乙○○並無任何深厚親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其2人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
且被告丁○○既係將海洛因毒品交由被告甲○○前往與證人乙○○交易,並約定以上開海洛因抵償被告丁○○積欠證人乙○○2,000元之債務,復另收取1,000元之價金,顯然已有收取相當之對價,足見被告2人確有販售毒品以賺取差價、獲得利益之犯意,主觀上皆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甲○○固請求調閱法務部○○○○○○○○於110 年10月7 日在禁見房後段走道及禁見15房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證人乙○○有恐嚇其之舉動(本院卷第271-272頁),惟證人乙○○前開證述,既與證人丁○○所述大致相合,更與卷內物證大抵一致,而有相當之憑信性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甲○○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已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⒈刑法第47條部分被告甲○○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⑴105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10月、1年確定;
⑵105年度審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⑶106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⑶接續執行,被告甲○○於109年4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甲○○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甲○○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就其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只1次,交易對象僅為1人,販賣金額為3,000元,是其等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販賣之海洛因數量不多,就其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2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對照此罪最輕無期徒刑之法定刑,依被告2人整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被告丁○○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明正,惟林明正既已於被告2人本案犯行時間即110年8月20日前死亡,業如前述,是檢警自無由依被告丁○○所述查獲上手,自難認被告丁○○有符合本條項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⒌被告甲○○既有前開累犯加重與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被告丁○○則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與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甲○○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
被告丁○○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素行亦非良好,所為亦屬不應該。
然考量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販賣之價額、販賣對象人數為1人、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㈡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持用有並提供予被告丁○○聯繫證人乙○○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因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獲有2,000元債務免予清償之財產上利益,被告甲○○則因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獲有1,000元之現金,均為渠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爰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等前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通話時間 通訊對象B 通話方向 通訊對象A 通話內容 110年8月20日22時26分30秒 甲○○0000000000(丁○○講話) → 乙○○0000000000 A:喂。
B:喂。
A:嘿,嫂子嗯? B:嘿。
A:嘿。
B:我跟你說我叫阿強過去,就是多拿1個便當給你,看你要不要,多補我1,000元就好。
A:喔,再補妳1,000喔? B:對,我多給你啊,那個便當,我多送給你啊。
A:喔我等下看一下喔。
B:好。
A:好。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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