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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淯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879號、第101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冠淯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0 年11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現羈押期間即將屆至而全案尚未判決確定。茲因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辯護人復為其主張:被告就本案涉犯的犯罪事實都坦承犯案,對其他被告及高世良、炯哥等人的相關資訊也有提供給檢察官進行偵查,被告並沒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動機之必要,雖然本案其他被告否認犯行,但被告與印尼籍被告在語言上無法溝通,所以無可能勾串證詞,本案雖然是屬於重罪,但仍可以重保或是令被告定期報到等方式來確保被告到庭,而非一定要以羈押手段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請求具保,縱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沒有與其他證人勾串之可能,請解除被告之禁見等語。
惟查,被告所犯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如判決有罪確定則應執行之刑期非短,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之供述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不相符,又本案尚有高世良、炯哥等共犯未遭查獲到案,加之被告將其手機掉落海中,有滅證之事實,且被告既自承其與其他印尼籍被告得以英文或手勢等方式對話,當有溝通之可能,如任被告在外,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又被告尚無需保外就醫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不能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1 年2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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