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金簡,44,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關於「將其前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所架設之BitoEX平臺上申辦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帳號、密碼」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其前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帳號、密碼」;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取照片11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其前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幣託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將上開詐欺贓款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詐欺贓款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幣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幣託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雖自承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報酬為每月人民幣600元,惟供稱並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30頁反面),且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9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轉帳再予提領之方式,詐欺第三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某時許,將其前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所架設之BitoEX平臺上申辦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帳號、密碼,以每月人民幣6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旋與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2日先以交友軟體與甲○○結識,嗣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可以相約見面,但需要依指示匯入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8日14時58分許,至新北市永和區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樂華店內,以虛擬繳費功能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甲○○繳款後,金額即全數經由前揭BitoEX交易平台,存入乙○○上開帳戶內。
俟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8月27日幣託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幣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紀錄、告訴人提供之虛擬繳費單據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導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