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金訴,36,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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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曜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至109年11月4日19時11分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LAMP夜店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凱」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受騙者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受騙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並於前述時、地交付予「陳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交付的當下真的沒有想這麼多,那時我要想要賺錢找工作云云(本院卷第101頁)。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並於前述時、地,以前述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凱」,嗣「陳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23頁),並有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2085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71頁;

本院卷第39-41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亦足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做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

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

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年尾在臉書看到「輕鬆賺錢平臺」,廣告稱加入一串微信ID,我因此去辦了微信,加入該ID即暱稱「陳凱」,他本來先跟我說是要賣薄子,我想說這是違法的所以沒理他,過了大概2、3天,他就跟我說他們也有在經營外匯,我就想說投資是可以存錢也可以賺錢,後來就答應他,之後他又說因為怕我們賺錢之後,沒有給公司抽成,所以要求我們將薄子給他們審核。

大概109年年尾的晚上,我和「陳凱」約在高雄市LAMPP夜店附近,他開著鐵灰色的Altis停在旁邊後走過來,我們用微信通電話(所以他可以確認我身分),然後就跟我拿了薄子、提款卡、密碼,他有先跟我說公司的運作情形後,再跟我說先審核過了再通知我,他就離開了。

我是在109年11、12月因為知道我有詐欺,所以我有先留存資料等語(警卷第7-12頁)。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09年年底在高雄市一家夜店旁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陳凱」,他跟我說投資外匯,怕我不給錢及要審核才交付,但我不知道要審核甚麼。

我不認識「陳凱」,我把帳戶交給他們,我不能控制他們要領多少錢。

我會截圖下來也是擔心帳戶交付出去會變人頭帳戶,帳戶變人頭帳戶,被人家拿去做違法的事情,會有罪也會被鎖等語(偵卷第23-25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帳戶要好好保管,不能隨便交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96頁)。

依被告自述,其顯然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已清楚知悉「賣簿子」為違法行為,並預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用以洗錢、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不得隨意交付帳戶資料以免觸法,方會於最初「陳凱」要求購買帳戶時拒絕提供帳戶,復於交付帳戶後留存截圖以備不時之需。

㈣又被告前於109年2月26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辦帳戶,中國信託承辦人員已向被告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將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觸犯幫助洗錢罪,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承辦文件內提醒被告勿將帳戶藉予他人使用,以免涉嫌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而依法最高需負7年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最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罰金;

被告復於109年10月26日申辦本案帳戶時,對保人員亦向被告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用將觸犯法律」,有中國信託110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007023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KYC彙整查證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638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開戶查檢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139、151-156、162頁),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既不僅1次經銀行機關告知應避免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免觸犯刑責,可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即已知其後果,而於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有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所詐得款項。

㈤再者,被告前於108年5月間,因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警移送,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073號、109年度偵字第1396、1397、1543、235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於108年3月間起,因涉嫌與吳聖鴻等人共組「洗機集團」,收購身分證明文件申辦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917、8467、11560號提起公訴,被告於該案偵訊時自白坦承受吳聖鴻指揮,收取人頭之雙證件冒辦門號之詐欺犯行,將取得之SIM卡及手機交付吳聖鴻,再由吳聖鴻變賣獲利,每收取1組證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5,000元之利潤;

每申辦1組門號可獲取2,000元至3,000元利潤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同署檢察官109年度軍偵字第10、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9、57-88頁),衡諸被告先前親身經歷之偵查程序,理應知悉詐騙集團橫行,任意提供手機SIM卡即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遑論提供依一般人生活經驗顯然可知之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具專屬性之金融存款帳戶,而可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㈥另觀被告本案帳戶係於109年10月26日輔開戶,旋即於109年11月4日遭詐騙集團使用詐騙告訴人甲○○,於告訴人甲○○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僅有2筆交易紀錄,且於該2筆交易完畢後,帳戶餘額均為0,即:⒈於109年10月26日14時47分許存入1,000元後,於109年10月28日20時33分許支出1,000元;

⒉109年11月4日1時51分存入10,000元後,於110年11月4日1時53分許支出10,000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2085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同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638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本案帳戶交易紀錄等件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9-41、131-137頁)。

參以被告供稱:我連提款卡密碼也給,是他們就說要,且我想說裡面沒錢等語(偵卷第25頁)。

可見被告因其帳戶內並無餘額,縱使受騙,自己亦無損失之虞,為求一己之便,即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而提供個人甚少使用之帳戶予「陳凱」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以自由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是以,被告縱非明知,但其主觀上已可預見自己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其確有幫助「陳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無訛。

㈦至被告固辯稱其係為投資外匯賺錢,「陳凱」告知其要審核,其方會將本案帳戶交付予「陳凱」云云(偵卷第25頁;

本院卷第101頁)。

惟被告除供陳不認識「陳凱」外,亦供陳:我不知道要審核甚麼,「陳凱」沒有跟我說確實可以拿到多少錢,也沒有跟我說計算的時間和數目,我當時也沒有想投資失利怎麼辦,我不知道投資的內容和標的等語(偵卷第25頁;

本院卷第196頁)。

被告竟在全然不諳「陳凱」之真實姓名、公司運作情形,並就如何投資賺錢、投資內容、投資標的、為何審核需要帳戶密碼等狀況均不清楚之情況下,貿然將作為個人信用表彰之重要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凱」,所為顯然不合常理,是其前開辯稱,難以憑採。

㈧準此,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可能幫助從事詐騙之人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而掩飾去向、 所在,且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具有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然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倘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詐欺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詐欺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入金額其後確均遭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所在,顯然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相符,該詐欺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則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騙告訴人2人所交付財物之犯罪工具,過程中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受騙者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述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總計177,000 元,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7-108頁),且經告訴人甲○○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9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8 頁)、造成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騙者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證據 1 乙○○ 109年11月5日20時8分許 27,000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5日20時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投資得獲利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0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第32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3頁) ⒍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4-37頁) 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8-43頁) ⒏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44-45頁) ⒐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收據(警卷第46頁) 2 甲○○ 109年11月4日19時11分許 150,000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4時39分至109年11月4日19時11分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參加賽車投資得獲利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5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4-5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9-6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第61-62頁) ⒍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63-65頁) 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6-67頁) ⒏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8頁)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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