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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造
曾耀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813 號、110 年度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造、曾耀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造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對外名稱為「鄭迪允」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負責對外招募成員擔任收簿手,向不特定人收取存摺、金融卡,被告曾耀城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於網路上受被告陳信造招募後,加入該詐騙集團,與被告陳信造一同擔任俗稱收簿手,由曾耀城負責在網路上張貼收取存摺、金融卡以換取現金之廣告,待被告曾耀城向不特定人收取到存摺及金融卡後,再透過空軍一號宅配交予被告陳信造,以供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被告2 人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向他人收購存摺、金融卡後,再將該存摺、金融卡交由其詐欺集團之上手,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曾耀城於通訊軟體微信「高雄快打部隊」群組中,以帳號「Cheng777」張貼內容「收台灣車、用途:單純博弈使用、租約:一個月、租金:$150 00 、備註:一個人最多2 本第二本(多$5000 )需開通網銀與約定帳號1 時間到可選擇繼續還是結束(結束需前一個禮拜通知)2 繳交簿子前必須跟平台客服視訊確認是否為本人申請3 帳戶需本人保障1 個月時間!如因人為掛失補辦或盜領,介紹人與帳戶本人需連帶賠償及承擔所有責任,郵局台企不收」之廣告,向不特定人收購存摺及金融卡。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之警員得知上情後,即透過被告曾耀城所提供之資訊,加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Cheng777」(ID:af c67381 ),佯與被告曾耀城聯絡,被告曾耀城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Cheng777」與喬裝之警員接洽出售存摺、金融卡事宜,並約定在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面交,嗣於109 年12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由被告曾耀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俊龍(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達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與喬裝之警員交易時,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25條第2項所明定,是倘被告行為未達著手程度,而僅止於犯罪預備階段,且復無處罰預備之規定,自不構成犯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嫌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邱俊龍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被告曾耀城手機內之微信對話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然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62 、188 頁),然被告曾耀城向喬裝之警員購買帳戶及金融卡之行為,被告2 人是否構成起訴意旨所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仍應審酌被告2 人是否業已著手於特殊洗錢犯行而未遂,始能認定其構成犯罪。
五、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 、188 頁),並經證人邱俊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5至51頁;
偵11813 卷第19、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洗錢防制法案相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微信對話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指認表、年籍表、被告陳信造指認詐騙集團之會計之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報告、扣案手機照片在卷可稽(見警600 卷第17至19頁、25頁、27至33頁、63至71頁、73至124 頁;
警500 卷第21至27頁、95至105 頁、107 至111 頁;
偵11813 卷第37至45頁),且有扣案之上開手機1 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該條第1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前述3 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
再參諸前述105 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第2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實行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
倘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行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 至3 款情形之一,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罪之可能。
是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雖有該條第1項第1 至3 款情形之一,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外,自不構成該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既遂罪或第2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
㈢、經查,被告2 人固在知悉所收受之帳戶等物將來供詐欺犯行之用之情形下,被告陳信造仍對外招募收簿手,被告曾耀城則擔任收簿手,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耀城所收受之上開帳戶等物業已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用於供受騙民眾匯款使用,或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可供掩飾或隱匿。
從而,以前揭說明,被告曾耀城於上開時、地收受員警交付之帳戶等物後,旋即為喬裝交易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該帳戶等物尚未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財產或財產上不利益,難認已著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犯行,自無從以檢察官上開舉證遽謂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無誤。
㈣、又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擴大處罰未遂犯。
此觀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
行為只要合於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始能認定被告已著手此部分犯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曾耀城甫收受上開帳戶等物,旋即為喬裝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已如前述,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已使用上開帳戶等物做為洗錢之用,而著手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併予敘明。
㈤、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嫌,且被告2 人對此復坦承不諱,惟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已達著手之程度,自無法對被告2 人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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