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金訴,6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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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偉倫


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9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月17日20時許,應予更正),在屏東縣鹽埔鄉海豐村某處即不知情之友人戊○○住處(下稱戊○○住處)內,向不知情之友人張芷涵(原名庚○○,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於數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之人用以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嗣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對甲○○、辛○○、丙○○、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而上開金額匯入後旋遭取得本案帳戶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出。

嗣經甲○○、辛○○、丙○○、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辛○○、丙○○、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

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上開犯行,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14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另案被告壬○○經通緝到案,因壬○○到案後所為證述,檢察官乃據此新證據認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等情,此觀卷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1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被告壬○○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甚明(見偵緝卷第7至9、45至49、65至68、107至110頁),參諸前開法規及判例意旨,此屬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是本件起訴合法,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辯護人以:另案被告壬○○否認犯行,以另案被告壬○○之供述尚不符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等語(見院卷第67至71頁)而為被告辯護,實無足採。

二、國家機關於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告知之義務,以確保被告知悉進而行使其應有之訴訟權利,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

又在偵查階段初始,被告之身分或未臻明朗,是否為「被告之訊問」並不以形式上之稱謂是否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斷,而應為實質上之功能性觀察,倘依偵查機關客觀所為之特定活動或措施,可判斷其主觀上業已認定特定之人有犯罪之嫌疑時,被告之地位已經形成,此時訊問者為獲致相關案情加以訊問,即有踐行告知之義務,以嚴守犯罪調查之正當程式,落實上開訴訟基本權之履踐。

又倘若警方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上開規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被告」以外之身分訊問,採其不利供述為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

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其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上開之告知,其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即屬同法第158條之4所指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

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1日接受警方約詢製作筆錄,再於109年11月12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製作偵查筆錄,依卷證資料顯示,並未發現其它可疑證據,可資為認定被告已涉有本件犯嫌,故檢察官於109年12月3日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49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另案被告壬○○於109年12月16日經通緝到案,檢察官為偵辦另案被告壬○○案件而以關係人身分於110年1月14日、110年3月4日訊問被告,依卷附之訊問筆錄內容,可知檢察官分別就被告是否認識壬○○、是否將本案帳戶交給壬○○等過程加以訊問,顯然檢察官於前揭訊問前尚非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被告地位尚未形成,故該次對於被告之訊問,尚難認有蓄意規避權利告知之諭知。

嗣經檢察官綜合相關事證、訊問另案被告壬○○、本案被告後,因發現被告有犯罪嫌疑,始將被告之身分改列為被告並於110年6月3日提起公訴,堪信檢察官對於被告之訊問,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

退步言之,縱認本案程序上稍有些許瑕疵,然權衡本案違背定程之情節,對於被告法益之侵害亦非重大,尚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核已兼顧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維護,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供述,應均具證據能力。

則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後,僅以關係人身分傳喚被告,使被告居於實質被告之地位,卻無從行使被告之防禦權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權,嚴重侵害被告之權益,被告於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後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卷第60、68頁),難認憑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前已說明者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卷第6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友人張芷涵借用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9年農曆過年前,向張芷涵借用本案帳戶,交給壬○○,供其作為社群網站Facebook上名稱為「W.T精品」之粉絲專頁(下稱「W.T精品」)提供客人購買商品匯款之帳戶使用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壬○○致電詢問被告出借金融帳戶供其買賣衣服精品使用,被告接到電話時正好在友人戊○○住處,戊○○當時女友張芷涵同意出借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壬○○,並委由被告轉交,被告未收取任何費用,僅因涉世未深、太信任朋友而交付本案帳戶給壬○○云云。

經查:㈠被告曾向張芷涵借用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7至27頁,偵卷第59至62頁,院卷第58、58、285至289頁),核與證人張芷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59至62頁,院卷第230至24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0265號函暨申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7至171頁),堪信無訛。

又告訴人甲○○、辛○○、丙○○、乙○○確有遭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其等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且告訴人甲○○、辛○○、丙○○、乙○○所匯款項旋遭該人以提款卡轉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辛○○、丙○○、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1至47頁),且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擷圖、Facebook廣告貼文擷圖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4份、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3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7至69、85至89、93、107至127、139至145、151至155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見院卷第57、58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據此,張芷涵申設之本案帳戶,係經被告交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作為人頭帳戶,且本案帳戶亦經該人用以網路轉帳,是本案帳戶已供該人作為其遂行向告訴人甲○○、辛○○、丙○○、乙○○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甚為明灼。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

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

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係87年12月間生乙事,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查(見院卷第19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已年滿21歲,且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親做肥料零售生意等語(見院卷第289頁),可知被告曾受有相當之教育,且已出社會工作,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則其對於將前揭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事,自難諉為不知,因此,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竟仍將前揭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出,容任本案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發生,被告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事後結果之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交給壬○○使用云云(見院卷第57、58、176、285至289頁)。

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壬○○致電詢問被告出借金融帳戶供其買賣衣服、精品使用,被告接到電話時正好在友人戊○○住處,張芷涵在場聽聞即同意出借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壬○○,被告未收取任何費用,僅因涉世未深、太信任朋友而交付本案帳戶給壬○○云云(見院卷第67至71頁)。

惟查:⒈另案被告壬○○於109年12月16日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被告、張芷涵,被告沒有於109年1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之鳳林網路咖啡廳將本案帳戶交付給我,我沒有經營「W.T精品」,也不知道是誰經營,我完全沒有聽過。

我使用Facebook暱稱為「岳鴻」,我很少使用就刪除了,已經被停用等語(見偵緝卷第45至49頁);

於110年1月14日偵查中復稱:我不認識被告,我沒有使用微信,也沒有透過微信認識被告,今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65至68頁);

再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或張芷涵,沒見過己○○,我應該沒有朋友認識被告或張芷涵,被告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我,我沒有在收別人的帳戶。

我使用Facebook暱稱為「岳鴻」,被告提出Facebook頁面擷圖,該使用者不是我使用,該頁面上照片是我,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該頁面會有我的照片,109年1月間我沒有做過網路拍賣,我是擔任臨時工。

我有去過高雄市鳳山區之鳳林網路咖啡廳,距離我家只要騎車5分鐘,我沒有在該處見過被告,我很久沒有去了等語(見院卷第258至265頁),證人壬○○始終否認與被告相識,亦無收受本案帳戶,則被告是否確實交付前揭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壬○○使用,僅被告片面供述,無從逕信。

再觀之被告提出之Facebook、通訊軟體Facetime、微信使用者擷圖,顯示:Facebook使用者名稱為「宗麟」,自我介紹欄位顯示「一念天堂一念地獄」,並有生活照片5張;

Facetime使用者名稱為「aarZZ0000000000000oud.com」;

微信使用者名稱為「日本知名女士」,帳號為「qq00000000」,地區為「阿布達比,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等事實,有Facebook、Facetime、微信使用者擷圖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83至87頁),依上,Facebook使用者擷圖上雖有壬○○之照片,然考量Facebook個人頁面照片為使用者自行上傳,縱使前揭Facebook使用者擷圖上有壬○○之照片,尚非可逕認前揭Facebook使用者確為壬○○。

又前揭Facetime、微信使用者擷圖僅顯示使用者名稱,均無法判斷使用者究係何人?是否即為壬○○?亦屬不明,是據前揭擷圖,難認足以核實被告所辯前情。

⒉證人張芷涵證稱:我與被告、當時男友戊○○於109年農曆年前在戊○○住處聊天,被告接到電話後,跟我說他的朋友說要賣精品,要跟被告借金融帳戶使用,被告問我,因為我申設的本案帳戶沒有在使用,我就說:「可以啊、好啊」等語,當天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密碼則是寫在紙上交給被告。

我當時沒有聽到被告與對方的對話,是後來被告轉述對方的話給我聽,被告說因為對方未成年所以不能自己申辦金融帳戶,被告自己的帳戶有在使用,所以沒有借給對方。

當天要將前揭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時,我才問對方是誰,被告說對方名叫壬○○,我沒有與壬○○通過電話或見過面,我沒有看到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給壬○○,我所知道的壬○○都是聽被告講的。

被告曾說於農曆年前將本案帳戶還給我,但後來就接到警察局的通知,被告陪同我一起去製作筆錄,被告主動要求製作筆錄,在警局時,被告想找壬○○所使用的Facebook給我看,但找不到。

因為我與被告認識很久、很熟,與被告是很好的朋友,所以想說借給被告應該沒關係,被告應該不會害我。

我不記得我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的時間,因為之前我也將本案帳戶借給戊○○使用等語(見院卷第230至247頁),可知證人張芷涵所證其將本案帳戶借給被告,並由被告轉交給壬○○,供壬○○販賣精品使用等語,均係聽被告所述,則被告向證人張芷涵借用本案帳戶時,是否確係接獲壬○○來電?又被告取得本案帳戶後,是否確實交給壬○○?亦僅被告個人供述,均難認無疑。

證人張芷涵前揭證述尚難佐證被告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轉交給壬○○云云如實。

⒊證人己○○證稱:我與被告認識5年了。

我記得被告有一天晚上到我位在屏東縣內埔鄉的住處找我,要我陪同他去高雄市鳳山區之鳳林網路咖啡廳,被告沒有跟我說具體要做什麼,我們開車約1小時抵達鳳林網路咖啡廳,我在車上遠遠地看到與被告碰面的人穿短袖、1隻手上刺青、沒戴眼鏡,我不認識該人,被告與該人碰面後就一起進去鳳林網路咖啡廳,我看到他們走進去,我就在玩手機了。

我沒有看到被告與該人在做什麼,也不知道進去後發生什麼事情。

事後被告有告訴我他卡到詐欺、洗錢案件,被告說名叫壬○○的人向他借金融帳戶,要拿去做網路拍賣、賣精品,結果拿去做詐騙,我沒印象被告有沒有說借給壬○○的帳戶是哪裡來的。

我問被告:「是誰害你」等語,被告就說是我陪同他去鳳林網路咖啡廳找的那個人,當時被告去交帳戶給該人,並拿該人Facebook上照片給我看等語(見院卷第247至258頁),依上,雖證人己○○證稱陪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給壬○○等語,然證人己○○未見聞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過程,則其證稱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給壬○○,供壬○○販賣精品使用等語,均係聽被告所述,則與被告在鳳林網路咖啡廳碰面之人是否為壬○○,已非無疑。

又縱使被告與壬○○確實曾在鳳林網路咖啡廳碰面,被告是否將本案帳戶交給壬○○,亦有疑義。

㈣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辯護人雖聲請向Facebook調閱「W.T精品」使用者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本案帳戶自動櫃員機提款據點位置,以釐清本案犯罪行為人。

另聲請傳喚證人戊○○到庭作證等語(見院卷第61、70、71頁),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未能提供「W.T精品」之識別碼及聲請調取IP之始期、終期,亦未能提供證人戊○○之年籍資料、傳訊地址,是此部分證據要屬不能調查。

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付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已臻明瞭,辯護人聲請調查本案帳戶自動櫃員機提款據點位置,應屬與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核無調查之必要,是以辯護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末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告訴人甲○○、辛○○、丙○○、乙○○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後前揭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出等情,有前揭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3至171頁)。

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將前揭款項轉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向告訴人甲○○、辛○○、丙○○、乙○○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甲○○、辛○○、丙○○、乙○○、如何指示告訴人甲○○、辛○○、丙○○、乙○○匯款或如何轉帳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前揭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詐騙告訴人甲○○、辛○○、丙○○、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情節顯較實行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率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經該人持以對告訴人甲○○、辛○○、丙○○、乙○○遂行本件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應予非難;

再衡酌告訴人甲○○、辛○○、丙○○、乙○○因本案遭詐騙,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計算式:8,500元+1萬6,000元+5,500元+6,000元=3萬6,000元)之損失程度,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非微;

考量被告犯後雖空言辯解,然已與告訴人甲○○、辛○○、丙○○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另因未能與告訴人乙○○聯繫而尚未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其所受損失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各3份存卷足憑(見院卷第109至121頁);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雖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院卷第290至293頁),然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8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緩刑3年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提供前揭存摺、提款卡、密碼,雖均係供他人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均係張芷涵所有,已如前述,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甲○○、辛○○、丙○○、乙○○遭人詐騙所匯款項雖已自本案帳戶轉出乙節,有前揭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3至171頁),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1 甲○○ 身分不詳之人於109年1月10日23時許,以「W.T精品」之通訊功能向甲○○佯稱有手機可供購買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1月10日0時21分許 8,500元 2 辛○○ 身分不詳之人於109年1月9日21時許,以「W.T精品」之通訊功能向辛○○佯稱有手機可供購買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1月10日18時22分許 1萬6,000元 3 丙○○ 身分不詳之人於109年1月10日20時許,以「W.T精品」之通訊功能向丙○○佯稱有手機可供購買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1月11日18時23分許 5,500元 4 乙○○ 身分不詳之人於109年1月9日某時許,以「W.T精品」之通訊功能向乙○○佯稱有手機可供購買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1月10日14時38分許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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