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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吳清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吳清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秀玉業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58號
被 告 陳吳清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吳清花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2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黃秀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紫宜(李紫宜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同方向行駛在陳吳清花前方,遭陳吳清花從後擦撞,致黃秀玉人車倒地,使黃秀玉受有右手腕挫傷、右膝挫傷合併表淺性外傷、右足踝挫傷及扭傷及疑有合併韌帶傷害等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吳清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黃秀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承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⑶承認係無照駕駛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秀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東港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25張。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擦撞告訴人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佐證被告係無照駕駛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紙。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 ⑴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⑵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原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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