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易,8,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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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太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太郎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路00號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逕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迴轉行駛;

適告訴人潘韋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秉秀,沿介壽路由北往南方向於被告林太郎左後方直行,對被告林太郎突然迴轉之行為因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潘韋廷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下腹部鈍傷、右膝鈍擦傷等傷害;

陳秉秀則受有右手腕扭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據陳秉秀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林太郎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太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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