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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彬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彬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紀彬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11年2月5日15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7月19日18時10分許」;
第2至3行關於「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實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97號
被 告 紀彬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彬輝於民國111年2月5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鄰○○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不勝酒力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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