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1605,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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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璟(原名鄭昱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7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鈺璟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鈺璟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加工出口區1號門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在繪有雙白實線之路段,禁止變換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白實線駛入同向左側車道,適江佳真、張輝通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6270-M3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車道停等紅燈,鄭鈺璟所駕駛車輛前車頭因而撞擊江佳真所駕駛車輛後車尾,致該車向前滑行,前車頭再與張輝通所駕駛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造成江佳真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肢擦挫傷、腹部擦挫傷、右手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佳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鈺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江佳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2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7至27、55至8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

且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車輛時,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致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

㈣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車管制號誌之處,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與案外人張輝通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告訴人上開傷勢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故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以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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