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16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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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明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 年1 月28日公布,同年1 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7號
被 告 潘明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寮於民國111年1月8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再於翌日(9日)10時許在某處田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11年1月9日10時3分許飲酒結束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10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萬巒鄉建興路段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1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駕部分)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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