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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柏綱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交訴字第135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惟補充如下: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㈡被告係於當日上午7時20分許,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出發。
㈢被害人到院前已無心跳、無呼吸、瞳孔放大。
㈣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㈤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0頁),核被告已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本件車禍因而發生,且致使被害人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實有不該,惟其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64頁),足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被害人本身亦有過失,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為任職於屏東縣政府之公務人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前已敘及。本院審酌其為本件過失致死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實際給付其中15萬元,有上開本院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屬可取,誠堪認定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
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同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家屬75萬元(不含強制險),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條件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賠償,以保障權益被害人家屬,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乙○○、王正鑐、王芷茹、甲○○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5萬元。
㈡其餘60萬元,於111年3月15日前匯入被害人所指定之永豐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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