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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國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經比較前開規定,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上路,顯置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法益於危殆中,且參以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並於警詢自承:因為對方車輛偏離道路超過一半,當時我喝了一點酒,看不過去對方這樣開車的方式,我也不想讓對方駕駛這樣過去,我就將車輛煞停等語(見警卷第9頁),因而駕駛車輛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微。
再參酌被告本案雖未構成累犯,惟前於89、90、99、102年間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難認素行良好。
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獨居,工作是幫姊姊販賣盆栽花,沒有需要我扶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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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32號
被 告 吳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華前因屢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復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詎吳國華猶不知悛悔,於110年11月25日18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之大統火鍋店飲用米酒後,迄同日19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金路段鐵路平交道時,不慎與由伍維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碰撞。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吳國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伍維城於警詢時證述兩車碰撞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3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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