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270,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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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明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測得吳易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林明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義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7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鎮○○街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為人發覺路倒於屏東縣潮州鎮永安路段長老教會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吳易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義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酒精測定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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