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OANG(中文名:阮文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OANG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 VAN HOANG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0頁),卻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張朝民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騎車上路之人,竟仍騎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8號
被 告 NGUYEN VAN HOANG阮文黃 (越南)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OANG(中文名:阮文黃)於民國110年7月5日晚間7時1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大昌路55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且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大昌路外側車道跨越雙黃線左轉,適有張朝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沿對向內側車道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雙方人、車倒地,張朝民因而受有右側拇指掌骨及近端指股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肩胛關節脫臼、腰部及背部挫傷及頭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阮文黃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二、案經張朝民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朝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6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附卷足憑。
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