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38,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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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廣


沈清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丞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清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丞廣、沈清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14行關於「右邀擦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右腰擦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丞廣、沈清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在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足憑(見他卷第43-44頁),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張丞廣騎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被告沈清章騎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雙方均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等之過失情節、所受傷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22號
被 告 張丞廣

沈清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丞廣於民國109年6月12日2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泉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泉興路與新鐘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前開路口,適有沈清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人車因而倒地,張丞廣受有右胸痛、右邀擦傷、右膝及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沈清章則受有右額頭撕裂傷1公分、臉部擦傷三處、右肩膀挫傷、右鎖骨骨折、右膝蓋擦傷等傷害。
張丞廣、沈清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均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清章向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不成立,經該會依沈清章聲請移本署發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丞廣、沈清章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被告沈清章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張丞廣之安泰醫院之病歷、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6月11日高監鑑字第1100095845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自白經核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均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檢 察 官 鄭存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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