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訴,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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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忠儒於民國110年1月1日0時30分許起,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新時代」飲用啤酒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

嗣於同日2時11分許,沿屏東縣內埔鄉聯通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聯通街與舊鐵道(聯通街21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林琪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舊鐵道(聯通街21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琪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2-5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及肺挫傷、脾臟第四級撕裂傷、左股骨幹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併左大腿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停留現場給予必要救助,亦未報警或留下其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2時15分許,方返回現場,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琪斌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參本院卷第37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儒於警詢、偵訊(警卷第7頁、他字卷第50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琪斌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警卷第8頁、他字卷第50頁)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附該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附該鄉調解委員會110年刑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警卷第15至45頁、他字卷第7、39至43頁、偵卷第11、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修正公布,自110年5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查被告前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有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持有毒品與本案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本刑。

(四)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離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及危及公共交通安全之程度較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情形,本案被告肇事後雖逃逸,然離去時間未久即返回現場,危害幸未擴大,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甚重,且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參偵卷第12頁)。

從而,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之可非難性相對而言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業已受傷,卻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已表示不欲再追究,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2、1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受僱從事木工學徒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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