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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貞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5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貞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貞慧於民國110 年3 月20日8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 車) ,沿屏東縣恆春鎮環城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恆春鎮環城南路與恒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須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宋啟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 車) ,沿屏東縣恆春鎮恒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為閃避A 車而緊急煞停,不慎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上肢、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詎李貞慧肇事後,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並協助將宋啟彰送醫,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必要之措施,逕行騎車離去。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啟彰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李貞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參本院卷第28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經修正,於110 年5月21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 年5 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 號令公布,自110 年5 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右上肢、雙下肢挫擦傷等之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科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
三、論罪被告騎乘機車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見狀煞停不及而自摔,並受有上揭傷害,然被告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騎車離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及危及公共交通安全之程度較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情形,本案被告肇事後雖逃逸,然危害幸未擴大,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甚重,且被告始終坦承犯罪,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非無意與告訴人和解,係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所致,公訴人亦表示該不和解之結果無從歸責於被告(參本院卷第43頁)。
從而,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無前科、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之可非難性相對而言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 月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行車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又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肇生危害,行為雖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非無悔意,並考量本案所生公共危險幸未擴大,侵害法益程度尚屬有限,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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