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訴,52,2022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献順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附載機車,沿屏東市自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129號微彎處,適有被害人謝儀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在外側車道前行駛。

被告欲超越B車,B車則略偏向被告之車輛,兩車接近之際,被告踩煞車,A車之右側車身仍與B車之左把手前方突出點刮擦,B車遂應聲倒地,機車橫倒於機車道,人倒在外側車道。

被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兩車接近擦撞,機車人車倒地,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救護,於是時逕駕車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犯罪,無非係以被害人謝儀芬證稱「有遭被告擦撞倒地、受傷」及「倒地時聲響甚大,被告應該知情」等語、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內容為「A車之煞車燈有亮及A車係於超車時擦撞B車」等情、員警翻拍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光碟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圖、現場及兩車車損相片、勘驗行車紀錄器對話之光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發生擦撞,我根本沒有感覺到發生碰撞,我在超車前有保持安全距離,是被害人沒有依照行駛路線還偏離行駛車道,將彎道騎成直線,我當時行經彎道,注意力都放在彎道前方,沒有注意後面,而我車子上的刮痕也不是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況且我的車如果有緊急剎車,車輛一定會停頓,但我的車都沒有很大的擺動,可知我根本沒有急煞;

另外我的車已經20幾年,引擎聲很大,且門窗緊閉有開冷氣、聽音樂,所以我真的沒聽到被害人倒地聲響等語。

四、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10時22分許駕駛A車沿屏東市自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129號微彎處之外側車道,並與B車成為同車道之前後車關係,後被告因過失於同車道超車後,A車之右後方與B車之左後照鏡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體傷,被告則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均未有停頓或是救護之舉,而逕自駛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儀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害人謝儀芬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8頁)、A車之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24頁至25頁)、B車之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41張(見警卷第32頁至第52頁)、檢察官111年3月17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3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此情已足認定。

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已擦撞到B車而肇事,而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經查:㈠公訴意旨雖主張B車因發生事故外噴,倒地聲響甚鉅,故被告不可能不知等語。

然查,B車故因與A車擦撞而倒地,且必然會產生聲響,然該聲響多大?是否必然為被告所能聽見?均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故公訴意旨此項主張,已乏依據;

且依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以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車輛之左、右車窗均為緊閉狀態,且其上均有裝設晴雨窗等情,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警卷第48頁、偵卷第39頁),並衡以發生碰撞之部分為A車之右車尾,距離車頭甚遠,則被告於發生碰撞且被害人倒地時發出之聲響,是否確可聽聞,顯有可疑;

又被害人謝儀芬於偵查中先證稱:當時倒地時車子飛出去的聲音很大聲,有居民從屋內跑出來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2頁);

復於本院中證稱:當時報警的人應該是附近天公廟裡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故被害人謝儀芬對於倒地時為何人發現、何人報警乙節,證述前後不一;

況且,依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當時發現被害人謝儀芬人車倒地之人,為同向後方路過之機車騎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亦與證人謝儀芬所證不符,則該發現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人,是否果為路旁之居民,已非無疑;

再者,若發現之人為其後方之車駕駛,則顯不需因B車倒地之聲響而察覺本件交通事故,況縱使發現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人為附近之居民,其係因聽見聲響而察覺,抑或是本來就在路旁故親眼目睹事故之發生,亦無從判斷,是證人即被害人謝儀芬於偵查中所證「其車輛倒地時聲響甚大,故有居民跑出來報警」等語,公訴人以此進而推論處於前方A車駕駛座上車窗緊閉之被告亦必然聽見,而知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等情,難認有據。

㈡又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目擊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可知:「B車先行駛於外側車道,而A車於同向在B車左後方行駛於相同之外側車道。

兩車於進入微彎道時,A車有加速之情事,A車遂與B車越來越接近,此時A車之右下方煞車燈有亮起之情形,而在微過彎中,A車車速仍快,且同時超車過B車,然A車於超車過B車時,其右側車尾因而擦撞至B車左後照鏡,致B車人車倒地,而A車於擦撞後煞車燈仍持續量約1秒始熄滅,並持續駛離現場,期間均未有停頓之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於過彎時、擦撞B車前,其煞車燈即已亮起,並持續至擦撞B車後1秒始熄滅,而A車於該期間均未有明顯停頓之情事,衡情車輛於行進中,倘駕駛人有感受到擦撞他人,反射動作常為踩煞車而使車輛略為停頓,然被告之車輛於肇事前煞車燈即已亮起,並遲至肇事後約1秒始熄滅,期間車速亦未明顯減緩,故A車之剎車燈雖於事故發生時有亮起(表示被告有踩剎車),惟尚難據此認定與A、B兩車發生擦撞有關,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有碰撞或擦撞他人,自屬有疑。

㈢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超車時本應注意欲超越之B車,是被告對於超車後發生之擦撞顯然知情等語。

然查,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A車係於轉彎處超越B車「後」,A車之「車尾」始擦撞到B車之左後照鏡,且佐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知該彎道係由左向右偏,則A車於超越B車後,A車之車頭已偏向右方,而B車此時因未隨彎道過彎,而仍為直行,兩車始發生交通事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1頁),可見B車既未隨同彎道右彎而與A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依規定固負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以避免擦撞之義務,然其是否果有盡此注意義務,而可能注意、發現B車已因擦撞倒地等情,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

又被告辯稱:我當時已經過彎道,所以注意力都放在彎道前方,沒有注意後面,是被害人到我車子後面擦撞我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發生處確為彎道,則以A車過彎後之行進方向觀之,被告所辯其注意力放在行駛於彎道之車頭方向,因而未注意車尾狀況等語,尚與常理無違,故被告縱然依法負有注意與其併行車輛之義務,但是否因同時注意前方狀況,而疏未注意車尾狀況,致未發現B車遭擦撞倒地之情事,非無可能,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因應負有注意併行車輛之義務,故應「能」且「已察覺」B車倒地等情,亦有可疑。

㈣公訴意旨再主張被告於過彎時全程踩剎車係為防碰,其主觀上當知B車逼近等語。

然查,依本院上述勘驗結果,被告於過彎時尚未發生碰撞前,A車之剎車燈即亮起,復於發生事故過後1秒剎車燈始熄滅,而該段期間A車均係於彎道行駛中等情,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參,而衡情於駕駛中倘遇彎道,車輛均應減速以避免行進方向因慣性定律而失控,是被告於過彎期間全程踩剎車之舉,是否僅係為防碰之目的,誠屬有疑;

況且,依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雖有因未保持兩車並行距離而超車而有前述過失,然B車於過彎時亦未隨同彎道之弧度而右彎,而係將彎道騎成直線,兩車始發生事故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縱使有於過彎時踩剎車,然此舉是否即代表被告對於被害人謝儀芬未依彎道之弧度過彎而靠近之事實已然預見,亦有可疑,是公訴意旨以此遽認被告踩剎車係因已預見B車靠近,進而推論被告已知兩車發生碰撞且被害人倒地受傷等情,尚嫌速斷。

㈤綜上,被告所辯確屬有據,公訴意旨咸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情,尚缺乏其他直接、間接之客觀證據,並不足採,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之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