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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
附民原告 陳志慶
陳其廷
陳雨彤
史謝春金
附民被告 黃祺瑋
上列被告因民國110 年度交訴字第132 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訴字第132 號受理,並於民國111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然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 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50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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