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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侵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于弘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79號、第4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地點關於「臺北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及機會為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5、11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10對告訴人O(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對照表)為強制猥褻行為,雖值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O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歉意,且獲得告訴人O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等件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9、51頁),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告訴人O侵害之時間、手段等犯罪情節尚屬非重,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游泳隊教練,本應教育、指導及保護學生之身心正常發展,明知各被害人之心智尚未發展健全,為滿足自己之私慾,竟分別為上開犯行,戕害各被害人之身心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業與全部被害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和解,而已取得諒解等情,有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110年刑調字第011、012、013、014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等件可參(見調偵479卷第5-8頁;
本院不公開卷第49、51頁),並考量其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8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就被告本案先後所為各罪之同質性、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全部被害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已取得諒解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其犯後尚能正視己非,具有真摯悔意,足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被告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編號3-5、7、1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克昌、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及機會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沒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沒收。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沒收。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犯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沒收。
。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甲○○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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