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侵訴,4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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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祥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66號、111年度偵字第1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代號BQ000-A111095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0年4月至111年4月底間係男女朋友,2人於交往期間曾同居於丙○○位於屏東縣○○鎮○○○街0號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皆尚未成熟,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4月16日(週六)1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二、丙○○於翌日即111年4月17日(周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18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7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統一超商鼎東門市(下稱本案超商),見A女與異性有所接觸,遂心生醋意,與A女發生爭執,(起訴書記載於同日晚間,A女返回位於屏東縣南州鄉所就讀之學校時,在該校籃球場,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強力拉扯A女之左上臂,致A女受有左側上肢內側3X3公分瘀青之傷害。

三、丙○○於111年4月23日16時24分許,因不滿A女參加其表姊之婚禮,及先前提出分手之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明天我會讓你死很慘」、「他媽沒給我搭最早的回來你試看看」等訊息予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四、嗣因A女之母(下稱A母)經A女之同學簡訊通知而得悉A女受傷情事,帶同A女前往醫院驗傷,醫院醫護人員於與A女會談過程中,經A女告知而悉A女與丙○○有性交行為情事,依法通報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A女之父(下稱A父)、A母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A父、A母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予以隱匿(詳如卷附彌封袋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害人A女為合意性交之犯行,辯稱:被害人A女周五、六住我們家時,我睡我的房間,被害人A女是與證人丁○○同房,我們無睡同一房間,我們從未為性交行為,我周六、日固定均會去山上部落作音樂創作,未住家中,故不可能於111年4月16日(週六)19時許,在我家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云云(本院卷第103頁)。

經查:㈠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1.被告與被害人A女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案發期間原係男女朋友,其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害人A女於111年4月16日(週六)19時許,有在被告上開住處內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9-11、13-15頁;

他卷第39-45頁;

偵1卷第67-69頁;

本院卷第218-249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本院審酌下列事證,認定被告有與被害人A女為上開合意性交行為1次:⑴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111年5月20日偵訊時證述:我與被告是前男女朋友關係,110年4月8日交往,111年4月底時分手,我有在假日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最後一次是111年4月16或17日,在他家,有用保險套,是我去東港的寶雅買保險套,大概過1、2天後我遭被告打,我被打後去醫院同時作性侵的驗傷,合意性交部分,我無意對他提告等語(他卷第39-45頁);

於111年6月2日警詢時證述:被告是我前男友,我們交往期間有在他家為性交行為,有使用保險套,最後一次約於111年4月16或17日,我不要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13-15頁);

於111年9月30日偵訊時證述:我與被告最後一次性交行為是周六晚上,在被告家,因為我周六、日會到他家住等語(偵1卷第67-6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我周五、六晚上會住被告家,我晚上都與被告一起睡被告房間,交往時被告有到泰武鄉的音樂工作室工作,時間不固定,被告無每週五、六、日都去工作室,我警詢所述4月16日、17日最後一次合意性交行為等語實在等語(本院卷第218-238頁)。

是證人A女明確證述與被告最末次為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有使用保險套等情,且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無扞格之處,其證言應屬可信。

⑵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時證述:因A女傳求救訊號給我,說被他男友即被告毆打,學校建議我先到醫院驗傷,醫院再通知警方等語(警卷第17-18頁);

於偵訊時證述:(問:本件警方移送被告的罪名有3個,其中傷害罪是告訴乃論之罪,但就本卷來看至今未有人提告,就傷害罪部分是否提出告訴?)答:那我自己要提告,我也要代表A父提告。

(問:妨害性自主與恐嚇是否要提告?)答:是的。

也是我自己與代表A父提告等語(偵1卷第67-69頁)。

⑶證人即本案主責社工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是我輔導,我4月29日接到通報後有與A女會談,A女說她與被告從110年4月時開始交往,到111年4月25日分手,A女說當時住宿舍,放假會去被告家,交往期間在被告家中有發生數次性交行為,最後一次是4月16日,我有紀錄A女與被告最後一次是4月16日在被告家中發生性交行為,嗣A女提分手,與被告發生口角、肢體上拉扯,A女於4月22日告訴A母,A母知道後第一時間才帶A女去驗傷,所以4月22日後才去驗傷等語(本院卷第162-168頁)。

可知,被害人A女於本案尚未進入偵審程序,先前經社工輔導時,即向證人戊○○表示有與被告合意性交及末次之時間、地點,足認A女無構陷及誣攀被告之動機,指述之情節為真。

⑷證人即A女之前室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A女是同班同學及於111年間是室友,交情很好,我是因A女而認識被告,A女放學會去被告家,晚自習完才會回宿舍,A女有時未回宿舍住,A女說她假日大部分會去被告家住,A女聊天時說她與被告有性交行為,說被告要她去寶雅買保險套,因為被告自己不敢買,我未曾聽聞A女提及也不知證人丁○○,警卷第41至43頁簡訊是我4月20日周三20時30分,在宿舍傳訊息予A母,當時我與A女都在宿舍,A女的手臂或肩膀有一塊瘀青,A女說被告都會兇及恐嚇A女,會看A女手機訊息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49-258頁)。

證人乙○○證述先前與被害人A女聊天時,被害人A女即曾提及有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且係由被害人A女前往購買保險套,所證與證人A女上開所證之情相符,審諸彼時本案尚未經通報及進入偵審程序,被害人A女僅係於平常聊天過程中,不經意偶然陳述上情,堪認係基於事實而為陳述。

⑸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而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為已足。

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證人乙○○詢問而經被害人A女告知被告對其恐嚇施暴,且見被害人A女受傷,乃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告訴人A母,告訴人A母得悉後,始帶同被害人A女前往驗傷,斯時,告訴人A母原本僅知被害人A女遭受毆打,而不知被害人A女與被告性交之事.僅欲就所知之傷害部分進行驗傷,係經醫護人員與被害人A女會談後,始悉被害人A女與被告有為性交行為,乃進行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流程,並由醫院社工通報等情,業據證人乙○○、戊○○、被害人A女、告訴人A母證述如上,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屏東縣政府112年7月17日屏府社工字第1122801920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附卷可憑(他卷第5-7頁;

不得閱覽卷第221-229頁)。

綜上可知,告訴人A母原本不知且無意就被告妨害性自主部分驗傷採證,係經醫護人員與被害人A女會談後,始悉被害人A女與被告有為性交行為,足見被害人A女、告訴人A母於本案追訴程序中均係處於被動角色,自非為求事後和解賠償金之利益或動機而蒐證。

復觀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對被告之態度而言,被害人A女於警偵訊時自始至終均一再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而妨害性自主、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固非告訴乃論之罪,惟因傷害罪係告訴乃論,檢察官於被害人A女不欲提出告訴情形下,自無從追訴,乃再傳訊告訴人A母,詢問是否提告,告訴人A母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欲就被告全部犯行提出告訴,始表示就被告全部犯行均提出告訴。

則被害人A女既無提出告訴之意,自無何誣指構陷被告之動機,更可凸顯其前開關於被告與被害人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之證述,可信度高,堪以採信。

另被害人A女於111年4月27日經驗傷診斷受有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之傷勢,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徵(偵1卷第39-42頁)。

審之被害人A女係被動經要求需進行性侵害事件驗傷程序,始為此驗傷程序,其驗傷結果自甚可信,自足補強上開被害人A女所述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情。

⑹證人丁○○、甲○○證述部分:①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我同班同學,因我跟他哥哥是男女朋友,故我住被告家,A女周五、六過來住時,都與我一起同房睡覺,我們會聊天,交情不錯,我不知A女哪一科目最差、哪一科老師較有耐心,被告每天回家、上班時間不固定,很常不回來,周六常在工作室過夜到周日,被告與A女無發生性關係,因我有詢問A女,我不是A女每次來都有問等語(本院卷第238-249頁)。

證人丁○○固證述被害人A女均與其同房睡覺,且其有詢問被害人A女是否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害人A女表示未為性交行為等情,惟此情與上開證人A女證述之情齟齬;

審諸證人丁○○與被告係同班同學,復為被告兄長之女友,並長期居住於被告住處,非無迴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

況證人丁○○雖表示與被害人A女交情不錯,經常聊天,談論性交行為之事,果爾,其就被害人A女之學校科目學習狀況及老師教學情形應有所知,惟其竟一概不知,則其證述與被害人A女談論更屬私密之性交行為之事,顯非無疑。

再者,證人丁○○亦自承並非每次均有詢問被害人A女性交行為之情,自難以證人丁○○所證之情,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約3年前開始與被告一起在我家工作室創作音樂,被告周六、日都會來,並直接住我家,都未離開我家,被告於111年4月16日、17日、18日有來我家,周六在我家過夜,周日早上離開,16日他來我家有講與A女吵架及分手,我不記得112年8月時被告來我家幾次等語(本院卷第258-268頁)。

證人甲○○固證述被告於111年4月16日有至其住處並過夜,未返被告自身住處,惟審之證人甲○○自述與被告共同創作音樂3年餘,自具一定情誼,容非無迴護被告之情;

而證人甲○○就被告於000年0月間距作證時間較近之時點前往其住處次數已不復記憶,實難期其就時間更久遠之111年4月16日之事得以清楚記憶,是其證述被告於111年4月16日有至其住處並過夜而未離開之情,自非無疑,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部分:1.此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A母,及證人乙○○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他卷第39-45頁;

警卷第13-15頁;

偵1卷第67-69頁;

本院卷第218-238頁),並有被害人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16日輔醫宇歷字第1110916039號函暨所附資料、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屏東縣政府112年7月17日屏府社工字第1122801920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27-31、33、35、39、49、51、53頁;

不得閱覽卷第24、53-66、221-2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在本案超商見被害人A女與異性有所接觸,待同日晚間被害人A女返回學校時,被告在該校籃球場又與被害人A女發生爭執,而為上開傷害行為等語。

惟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無在被害人A女學校籃球場與被害人A女起衝突,起訴書所載傷害時間、地點是晚上在籃球場有誤,應是早上在本案超商等語(本院卷第218頁)。

另稽之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證人警詢筆錄第14頁)我證述「因為他看到我的手機有跟其他男生聊天,加上有次我在超商跟男生只是打招呼,他就吃醋,我們就發生爭執,他就突然用拳頭打我的左手臂」等語,這是在本案超商的衝突,我是在本案超商被打,我這天有上班,早上去上班前在本案超商遇到異性,遭被告撞見,我們早上就有先發生衝突等語(本院卷第229、235頁)。

依此,被告與證人A女證述相吻合之處即為同日早上,在本案超商,雙方有起衝突,證人A女亦證述在本案超商遭被告毆打,職是,應認被告傷害之時間為早上,地點係在本案超商無訛,起訴意旨認係晚間在該校籃球場,應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㈢綜上,被告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故意,與被害人A女於上開時、地為性交行為1次,及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均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

而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以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2.經查,被告於行為時雖已滿18歲,但並非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故無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自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被害人A女曾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證人A女分別供、證陳於卷(本院卷第103、219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均係對被害人A女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知悉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不知自我約束,無視立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仍與被害人A女為本案性交行為,對被害人A女身心健全發展勢必將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被告復具備相當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對於循正當合法途徑主張自己之權利,並無理解與遵循之困難,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務,竟率爾徒手毆打被害人A女,致被害人A女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

另以前揭方式恐嚇被害人A女,使被害人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屬不該;

並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否認與被害人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未與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毆打及恐嚇被害人A女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被害人A女所受傷勢程度;

再參酌告訴人A母對被告之量刑表示從重量刑(本院卷第316-317頁)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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