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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志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於飲畢後至翌(14)日凌晨1時30分間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第4行關於「翌(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5月14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64號
被 告 謝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忠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晚上7時30分許至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某小吃攤飲用小米酒2、3瓶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14)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高興路段(建興分15Q4852FE94電桿)時,因酒後精神不佳,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測得謝志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報表各1份、現場狀況暨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既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MG/L),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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