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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蕙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蕙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雷蕙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31自宅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31號自宅內」、第6行應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16時5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8號
被 告 雷蕙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蕙榆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5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中正路二段29巷31自宅內,飲用啤酒2罐,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成功三和路口時,因駕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蕙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道○○○○○○○○○○○○○○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薇 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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