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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裔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裔佑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裔佑與其友人林子恩、鍾琨錦、何祖柏、鄭民浩、袁韶佑、張詠明(下合稱林子恩等6人,又鍾琨錦、何祖柏、鄭民浩、袁韶佑、張詠明均由本院另行通緝)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相約至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出遊。
緣郭裔佑與林子恩等6人南下旅遊,林子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鍾琨錦、何祖柏、鄭民浩,袁韶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郭裔佑、張詠明,於同日22時46分許行經於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段,因林子恩誤認陳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逼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A車煞停在C車前方,迫使C車停止於該路段333號之1前內側車道上,袁韶佑見狀亦將B車停駛在C車右前方外側車道上,詎郭裔佑與鍾琨錦、何祖柏、鄭民浩、袁韶佑、張詠明見林子恩攔停C車,竟與林子恩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下車圍繞C車叫囂,妨害陳信宏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郭裔佑與鍾琨錦明知陳信宏當時乘坐於C車駕駛座,若貿然毆擊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極可能導致玻璃破碎割傷陳信宏之身體,竟一時衝動,共同基於毀損,與縱使發生前揭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郭裔佑徒手毆擊C車擋風玻璃,鍾琨錦則以腳踹C車擋風玻璃並以徒手毆擊駕駛座車窗玻璃,致C車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破裂,陳信宏因而遭破碎玻璃割傷,致受有頭皮多處擦挫傷、右側腕部、右側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陳信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裔佑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56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業據被告郭裔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3至49,本院卷第185、337頁,本院卷三第356、375至3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子恩、鍾琨錦、何祖柏、鄭民浩、袁韶佑、張詠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13至16、17至23、25至31、33至41、53至56、57至63頁,偵卷第117至119頁),並有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110年10月6日、111年5月19日偵查報告、行車紀錄器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159至177頁,偵卷第121、135頁,本院卷二第12至28、136至154-26頁),足佐被告郭裔佑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被告郭裔佑前揭犯罪事實事證均已明確,被告郭裔佑前揭犯罪事實之犯行,洵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論罪: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郭裔佑與林子恩等6人,於前揭時地,以迫使告訴人停車並圍繞C車叫囂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是被告郭裔佑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檢察官固認被告郭裔佑尚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若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權利時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所施之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而應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參照)。
準此,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須區分行為人客觀上是否已實行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具體行為及程度,且須有對應之主觀犯意。
觀諸告訴人遭被告郭裔佑與林子恩等6人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妨害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告訴人報警後,員警於同日22時51分許到場處理,復將被告郭裔佑與林子恩等6人依現行犯規定逮捕等情,有其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5至101頁),足見時間非長,應尚未達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公訴意旨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論罪:⒈被告郭裔佑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郭裔佑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2364號、77年台上字213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郭裔佑與林子恩等6人共同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顯見於當下具有合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與林子恩等6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郭裔佑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則與鍾琨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郭裔佑前開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郭裔佑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郭裔佑不思理性處理其友人林子恩與他人間行車糾紛,竟率爾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基於直接故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復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基於直接故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C車擋風玻璃,並同時基於間接故意傷害告訴人,被告郭裔佑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欠缺法紀觀念,對他人財產、身體、自由法益毫無尊重,惡性非輕,所為殊無可取;
⑵被告郭裔佑本案參與犯罪情節、手段、程度;
⑶告訴人因被告郭裔佑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告訴人就科刑範圍表示:年輕人以多欺少,我不要求什麼賠償,被告郭裔佑到庭有拿出誠意,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
⑷被告郭裔佑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表示:當日有喝酒,非常對不起,請告訴人原諒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⑸被告郭裔佑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郭裔佑素行尚可;
⑹被告郭裔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郭裔佑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郭裔佑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有間,侵害法益有別,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郭裔佑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裔佑與被告林子恩等6人於前揭時地,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子恩駕駛A車、被告袁韶佑駕駛B車,以任意變換車道、無故驟然減速等強暴方式阻擋C車,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危險,因認被告郭裔佑與被告林子恩等6人尚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
法規採取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予例示規範之適用外延,在另一方面,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受限於與例示規範相當之程度。
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
稱「損壞」即損毀破壞。
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
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
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
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
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
若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郭裔佑當庭播放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名分別為:FILE000000-000000F、FILE000000-000000F、FILE000000-000000F、FILE000000-000000F、FILE000000-000000F、FILE000000-000000F、FILE000000-000000F、FILE000000-000000F)實施勘驗,自勘驗內容以觀,斯時為夜間,路燈顯示正常,人車稀少,道路分別為三線道或二線道,起初A車、B車、C車各自在車道內行駛,行駛期間均有超越速限、闖越紅燈、遇彎道減速、變換車道之行車情形,繼告訴人行駛至屏東縣○○鎮○○路000號之1前四縣道路段之內側車道,遭被告林子恩駕駛A車煞停在C車前方,迫使C車停止於該處等情,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至28、136至154-26頁)。
被告郭裔佑與被告林子恩等6人固因誤認告訴人逼車,而以將A車煞停在C車前方迫使C車停止於該處,惟就迫使C車煞停前之各該行駛情形,並非截占特定道路追逐競速,亦無在道路中長時間蛇行之情形,尚難認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被告郭裔佑與被告林子恩等6人其後迫使C車停止於該處之行為,業據認定如前,然此部分,被告郭裔佑與被告林子恩等6人主觀上究有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亦屬有疑。
㈣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郭裔佑之證據法則,被告郭裔佑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郭裔佑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郭裔佑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想性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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