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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冠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5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冠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冠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下午某時許,見林聰維停放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騎樓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遂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經警於翌(31)日上午10時50分許接獲侯冠傑之舅舅杜英寬報案,在杜英寬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居處前查獲侯冠傑,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林聰維)。
案經林聰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冠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
偵卷第39至41頁;
聲羈卷第33至35頁;
本院卷第35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聰維、證人杜英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12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員警調查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德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6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已於110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5至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中有數起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屢犯竊盜案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實應予以非難,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附卷可佐,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至38、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1部,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前已敘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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