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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枝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原訴字第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枝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陳玉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㈡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被告作證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潮勞簡字第7號民事案件業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判決,該民事案件之被告陳志男上訴後,兩造因和解成立於111年1月4日撤回上訴(偵卷第139頁)。
而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111年1月18日偵查時、111年8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涉犯偽證罪(偵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48頁),直至111年9月13日才承認本案犯罪(本院卷第74頁),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證犯行足以影響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調查資源,所為實應高度非難。
惟被告雖曾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最後終能坦承,態度尚可。
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
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00小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460號
被 告 陳玉枝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枝受雇於陳志男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陳耳鼻喉科診所(下稱本案診所)擔任護理師,黃素瑛則受雇於陳志男在該診所擔任藥師。
詎陳玉枝明知陳志男為將本案診所歇業,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資遣本案診所包含其與黃素瑛在內之全部員工,其等並非自願性離職,先於109年12月31日9時30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潮州簡易庭第一法庭,以證人身分於109年度潮勞簡字第7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本案民事案件)出庭時,經該案承辦法官諭知其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並命供前具結後,證述如附表之編號㈠所示之內容,詎嗣於110年4月20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法庭,其再次以證人身分於本案民事案件出庭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經該案承辦法官諭知其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並命供前具結後,證述如附表之編號㈡所示之內容,對本案民事案件關於陳志男是否於109年6月18日資遣本案診所全部員工乙節之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玉枝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陳玉枝非於109年6月18日當天被陳志男資遣,而是於109年7月14日非自願性離職,並簽立「資遣費領取證明」,該證明有載明「茲證明甲方(即陳志男)已支付六個月資遣費予乙方(即被告)領迄無誤」等內容之事實。
⒉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出庭作證,具結後,有向本案民事案件之承辦法官,稱陳志男只有給被告109年6月份薪資,且沒有拿到任何資遣費之事實。
⒊被告明知陳志男於109年6月18日資遣本案診所包含其與黃素瑛在內之全部員工,且被告於該日即已非自願性離職,竟仍於如附表之編號㈡所示之庭期時間,證述如附表之編號㈡所示之內容,而對本案民事案件關於陳志男是否於109年6月18日資遣本案診所全部員工乙節之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且該證述足以影響本案民事案件判決結果之事實。
㈡ 證人黃素瑛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陳志男之前就有想要將陳耳鼻喉科歇業,該診所歇業跟證人黃素瑛離職沒有關係,況證人黃素瑛係非自願性離職,而陳志男於109年5月間先開除1名女藥師,接著109年6月叫證人黃素瑛離職,且未給予資遣費之事實。
⒉陳耳鼻喉科原有1位醫師、2位藥師、2位護理師,大家都是被資遣,均非自願性離職之事實。
㈢ ⒈陳玉枝在本案民事案件,於109年12月3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之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份 ⒉陳玉枝在本案民事案件,於110年4月2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之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份 ⒊本案民事案件判決書1份 被告於如附表之編號㈡所示之庭期時間,證述如附表之編號㈡所示之內容,對本案民事案件關於陳志男是否於109年6月18日資遣本案診所全部員工乙節之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且該證述足以影響本案民事案件判決結果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否認於如附表之編號㈡所示之庭期時間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12月31日第一次出庭時,沒有想起109年7月14日簽的那張資遣費領取證明,我只是一直在想109年6月18日當天只有拿到109年6月份薪資那筆錢,110年4月20日出庭時,經法官提示該證明,我才想起來有簽資遣費領取證明,開完庭後我打給本案診所老闆娘李宏香,她才說那筆錢是資遣費等語。
惟查,被告於109年6月18日遭陳志男資遣,且未領取任何資遣費等語,業據被告於如附表之編號㈠所示之庭期時間證述明確,竟於如附表之編號㈡所示之庭期時間改證稱:於109年7月14日始確定遭陳志男資遣,並領有6個月資遣費等語,然如陳志男真係於109年7月14日當日始資遣被告,並給予被告資遣費,且給付之金額(含現金及匯款)非少,甚至高達新臺幣10幾萬元,又要求被告簽立資遣費領取證明,被告自無可能對此全然無記憶,而於如附表之編號㈠所示之庭期時間作證時明確否認陳志男有給予其資遣費等情,況被告於該時間第一次作證時,距黃素瑛離職僅6個月餘,既對黃素瑛是否自願性離職等細節仍記憶清楚,豈能全然忘記陳志男有給付資遣費乙情,直至該次作證完畢後,始又想起當時陳志男並非資遣,而係要求被告等他消息云云,前後證述落差之大,已非空言記憶混淆而可含糊帶過。
是以,關於陳志男是否於109年6月18日資遣陳耳鼻喉科全部員工乙節,被告於110年4月20日顯係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證述至為灼然,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存 慈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庭期時間 證述內容 ㈠ 109年12月31日9時30分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原告簽了《即黃素瑛》離職,診所要停業,妳是否事先知道?)不知道,我當天就是突然被離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天原告離開後,被告才跟妳說要離職?)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有無拿到資遣費或是被告《即陳志男》給的費用?)沒有拿資遣費,我只有拿那個月的薪水,我沒有拿其他的費用」、「(法官問:妳也是在109年6月18日同一天被離職,妳是否自願離職?)不是,我沒有簽員工離職申請書,我等於是被資遣的」、「(法官問:既然是被資遣的,被告《即陳志男》有無給妳預告工資跟資遣費?)原告只有給我六月的工資,沒有再多給我一個月的工資,也沒有給我資遣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另一位護理師,在109年6月18日被離職?)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該名護理師,是否不是自願的,也是被告《即陳志男》叫他離職?)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該名護理師有無拿資遣費?)我不清楚」 ㈡ 110年4月20日15時30分許 「當初被告《即陳志男》只有給我六月整個月的薪資,我七月去被告家中簽非自願離職書的時候,那時候要退勞健保,當時醫生《即陳志男》跟我說他真的找不到藥師,他沒有跟我說要歇業,只是跟我說等他消息,等到七月中,他說確實找不到藥師,所以沒有辦法繼續營業,所以才會歇業,我才會去他家簽非自願離職書,還有寫退勞健保的資料,被告《即陳志男》那時候給我七月份一半的薪資1萬2千元,還有8萬3的現金,我當時以為被告《即陳志男》是要給我這十幾年來的獎金,被告後來還有匯款六萬元到我戶頭,我不知那就是資遣費。
我在前次作證所述,都是指六月。
另外一位護理師也是日後收到通知」、「(法官:《提示本院卷二第55頁》這是你簽名?有無領到這筆費用?金額多少?被告如何給付?何時給付給你?)這是我簽名,我有領到這筆費用,一共十幾萬元,109年7月14日我去簽非自願離職書的時候,被告就給我了,給我現金,因為被告現金不夠,所以還有匯款六萬元給我,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沒有把現金準備足量」、「(法官問:收據上其他字跡是否為被告的字跡?你簽名時日期是否填好?為何記載與你前次證述不同?)這些全部都是我的字跡,只有我以外的簽名不是我寫的,被告說我的字跡比較端正,所以請我寫這張,我是上次開完庭打給老闆娘,他才說那是給我的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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