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 (二)被告媒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及證人呂婷婷為性交行
- (三)被告自110年6月8日起至110年6月9日18時為警查獲時
- (四)被告與本案之不詳應召站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綽號「伊甸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
-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 三、沒收:
- (一)犯罪所得:
- (二)犯罪所用之物: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潔
指定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2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原訴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姓」名誤載為「性」名;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
又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
「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意者,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雖係因員警於網路上發現本案應召站刊登性交易暗示之訊息後,喬裝成男客與該應召站聯繫,經由該應召站成員通知再由被告開車載送證人呂婷婷前往而查獲,惟員警此舉僅屬提供被告犯罪機會,並非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人,因此而受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仍構成犯罪,縱員警係因辦案之需,並無與證人呂婷婷從事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該應召站成員著手於共同媒介與喬裝男客之員警性交易,而由被告分擔載送至旅館為性交易之行為。
(二)被告媒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及證人呂婷婷為性交行為,並意圖從中抽成牟利,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三)被告自110年6月8日起至110年6月9日18時為警查獲時止,2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屬數行為,然均係在一段時間內,極為密接相近,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媒介性交易行為之單一犯罪決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與本案之不詳應召站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綽號「伊甸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在通訊軟體LINE與客人聯繫性交易訊息)及通訊軟體WeChat綽號「安7妹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指示被告搭載應召女子)間,就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
被告雖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但該緩起訴期間已期滿未經撤銷;
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賺謀財,藉由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並居中牟利,所為已助長色情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可議;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所獲不法利益不高;
暨其自陳:目前在夜市擺攤,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茲念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清寒等情,此有清寒證明、被告戶籍謄本、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工作情形之照片等附件可參(見偵卷第125、127、131頁,本院卷第47-87頁),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以預防其再犯,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現金400元,為被告搭載媒介應召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
故為本案媒介性交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手機(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性交易事宜,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25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經營應召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以每次接送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400 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成員,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通訊軟體 WeChat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成年應召女子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
甲○○分別於㈠民國 110 年 6 月 8 日不詳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
載性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至高雄愛之旅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甲○○因此獲得報酬 400 元。
㈡ 110 年 6 月 9 日 14 時許,因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網路上該應召集團刊登色情廣告,即由員警喬裝男客加入色情廣告 LINE 帳號,假意約定17 時許在屏東縣○○市○○路 0 巷 0 號「薇風精品汽車
旅館屏東分館」 211 號房為性交易,即透過應召集團成員通知,甲○○旋於同日晚間 18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高雄七賢路全家超商附近接送呂婷婷前往上址欲從事性交易,員警因而在屏東縣屏東市大豐路 3 巷口當場查獲陳宜
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在自小客車內查獲甲○○所有與應召站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及帳冊;呂婷婷則主動交付 2 個
保險套及 1 瓶潤滑液。
二、案經屏東縣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負責載送女子至旅館,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是當馬伕載小姐從事性交易,我想說我是私人轎車的司機,一般白牌司機等語。
2 證人呂婷婷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 110 年 6 月 9日 17 時許載送證人呂婷婷至薇風精品汽車旅館屏東分館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3 應召站 LINE 封面照片截圖 4 張、應召站成員與員警對話內容截圖 10 張 1.證明應召站在LINE封面照上刊登色情廣告之事實。
2.證明員警喬裝男客加入色情廣告LINE帳號,假意約定17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 巷0 號「薇風精品汽車旅館屏東分館」211 號房為性交易之事實。
4 應召站成員通訊軟體WeChat 綽號「安 7 妹妹」與被告甲○○對話截圖2 張、被告甲○○與證人呂婷婷 WeChat 對話截圖2 張、證人呂婷婷所有之保險套 2 個及潤滑液 1瓶 證明應召站成員綽號「安 7妹妹」指示被告載送證人呂婷婷至薇風精品汽車旅館屏東分館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 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雖係因員警於網路上發現應召站刊登性交易暗示之訊息後,喬裝成男客與應召站聯繫,經由應召站通知再由被告開車載送呂婷婷前往而查獲,惟僅屬提供被告犯罪機會,並非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人,因此而受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仍構成犯罪,縱員警係因辦案之需,並無與呂婷婷從事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應召站成員著手於共同媒介與喬裝男客之員警性交易,而由被告分擔載送至賓館為性交易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負責傳送 LINE 訊息、與男客聯繫性交易細節之該不詳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含 SIM 卡 1 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性交易事宜,乃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未扣案之 4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