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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周志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鏡文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賴穎俊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43、11701號、111年度偵字第1034、2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偉、陳鏡文、賴穎俊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周志偉、陳鏡文、賴穎俊(下稱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㈠上開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於111年5月22日屆滿,經本院於111年5月6日訊問被告3人後,被告3人均坦認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參酌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暨審酌全案卷證後,認依被告3人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周志偉於102年、106 年、107 年均有通緝之紀錄;
被告陳鏡文於108年、110 年均有通緝之紀錄;
被告賴穎俊於99年、100 年均有通緝之紀錄,且被告3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3人容有預期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等將不願承擔刑責而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原因。
經權衡被告3人所涉之犯罪情節,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384 公斤,數量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3人在外逃亡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非予繼續羈押,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綜上,被告3人均應自111 年5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至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聲請意旨所提被告3人之家庭狀況,非屬本院審酌羈押與否之考量事項,無法影響被告3人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3人、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均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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