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原訴,33,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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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候承恩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候裕偉


指定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48、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7月。

非制式獵槍1支沒收。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2人為原住民。乙○○於民國106年間,未經許可在其位於屏東縣○○鄉0鄰○路0巷0號住處,自行製造具殺傷力土造長槍1把作為打獵使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獵槍;

此部分之行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排除刑罰適用)。

二、緣甲○○與丁○○因機車買賣發生糾紛,丁○○於110年1月2日凌晨0時58分許,駕駛其妻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轎車)搭載丙○○及小孩(無證據證明乙○○、甲○○知悉車內有兒童),一同前往乙○○、甲○○住處即屏東縣○○鄉○路村○路0巷0號,欲找甲○○商討債務事宜,因乙○○向丁○○表示甲○○不在家,丁○○乃點燃其事先準備之鞭炮丟向上開住處,並與乙○○發生爭執,乙○○女兒候○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見狀旋即聯繫甲○○、少年候○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部分另經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40號判決確定)兄弟返家。

候○于(駕駛人)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搭載甲○○(坐左後座)、少年謝○頲(坐副駕駛座,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部分另經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40號判決確定)及王少威(坐右後座,所涉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一同駕車返回上開住處前面馬路。

三、詎甲○○明知本案獵槍為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不得供作生活工具以外之用途,竟基於持有非制式獵槍非法用以恐嚇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外附近馬路,持本案獵槍自被告車輛之左後座車窗,做出瞄準本案轎車之動作,以此方式恫嚇丁○○,丁○○見狀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遂欲駕車離開事發現場。

隨即,甲○○與候○于、謝○頲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候○于、謝○頲先下車,分別持棍棒擊打本案轎車,甲○○亦下車以本案獵槍之槍托擊打本案轎車,此時,乙○○亦與甲○○、候○于、謝○頲形成共同毀損、傷害默示之犯意聯絡,同步上前欲打開本案轎車之副駕駛座後車門,惟因該車門自動上鎖而未果,上述擊打行為致本案轎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右後座車窗玻璃破裂、前後保險桿、引擎蓋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丙○○。

又丙○○因坐在本案轎車後座,經乙○○持石塊砸破本案轎車之後擋風玻璃,而遭擲入車內之石塊砸傷腳部,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毀損罪及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本案已逾告訴期間等語(本院卷一第142頁),基於下述理由,尚無可採:

一、告訴人丙○○於110年1月3就被告甲○○等人涉嫌傷害一案,委任同案告訴人丁○○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可參(警卷第10頁)。

而告訴代理人丁○○於同日警詢時提及全部犯罪事實,並表示要替丙○○提出傷害告訴等情(警卷第3-6頁),因提出告訴不以明示之罪名為限,應可認定告訴人丙○○對全部犯罪事實提出告訴之意,且提出告訴之時間為110年1月3日,距案發時間尚未逾6月,而未逾告訴期間。

二、又告訴人丁○○雖非本案車輛所有權人,惟告訴人丁○○案發時實際使用本案車輛,並瞭解本案車輛的毀損狀況及後續修復費用,可認其為本案車輛之管領權人,依法有提出毀損罪之告訴權。

告訴人丁○○於110年1月2日警詢中陳稱欲向被告乙○○、甲○○等人提出毀損罪告訴(警卷第2頁背面),距案發時間尚未逾6月,而未逾告訴期間。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坦承有為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恐嚇、毀損、傷害行為,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犯行,辯稱:本案獵槍不是本案犯行中使用的槍枝,本案所用的槍枝槍管歪掉,無法正常擊發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本案所用的槍枝已經不知去向等語。

被告乙○○坦承有在前述衝突過程中,試圖拉開本案車輛車門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拉車門是要阻止告訴人丁○○衝撞,也沒有拿石頭砸本案車輛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被告乙○○與其他被告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⒈被告甲○○有無持本案獵槍為本案犯行?⒉被告乙○○有無參與毀損、傷害之行為?該名持路邊石頭丟擲本案轎車之人是否為被告乙○○?⒊被告乙○○與被告甲○○、另案少年候○于、謝○頲,有無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㈡被告2人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均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82頁),並有證人即另案少年候○于、謝○頲於偵查、另案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審理之證述、本案轎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屏東縣○○鄉○路村○路0號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本案車輛車損照片1份、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26616號鑑定書1份(下稱本案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1份、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佐,另有本案獵槍1支扣案可證。

又本案獵槍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長槍1支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認具殺傷力,有本案鑑定書在卷可憑。

㈢被告甲○○係單獨持本案獵槍為本案犯行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非法持有槍枝罪,本案犯行所使用的槍枝為乙○○所有,他只有1把槍,就一直放在車上的後車廂,因為我會跟他去打獵,所以我知道他放在那邊,警方有扣押這把槍。

之前乙○○還有另外1把淡淡木頭色的槍,但已經壞掉很久了;

新的槍則有噴黑色的漆等語(偵3648卷第6、99頁、警卷第40頁反面),可知被告甲○○多次面對警方、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本案獵槍就是本案犯行所使用的槍枝,並明確區分被告乙○○所有2支槍枝的差異。

又觀本案槍枝之照片,可見其槍托為黑色,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1份在卷可佐(他卷第203-207頁),與被告甲○○所述本案中使用的槍枝外觀相符,堪認本案獵槍即為其犯行所使用的槍枝。

⒉證人乙○○分別於110年4月29日警詢、110年5月5日偵查具結證述本案獵槍就是甲○○案發時攻擊本案車輛的槍枝,是其在106年間製作,會拿來打山豬使用等語(警卷第29、428頁),核與被告甲○○前述情節相符,益徵本案獵槍即為被告甲○○犯行所使用的槍枝。

而證人乙○○為被告甲○○之父,彼此間沒有仇怨、糾紛,且基於親情,沒有陷害兒子於罪的動機,又其於該次警詢中表示:我之前做的筆錄部分未屬實,是因為我擔心我兒子會有事情,為了保護兒子,所以才供稱甲○○使用的槍枝被我燒毀等語(警卷第29頁),足見證人乙○○確實因擔心被告甲○○持槍會涉及犯罪,而於110年4月29日前之數次警詢為虛偽之陳述,可知證人乙○○會袒護被告甲○○,卻於110年4月29日警詢、110年5月5日偵訊中對被告甲○○不利之證述,可見該次證述應為真實。

⒊證人乙○○雖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案發後隔天晚上將甲○○使用之槍枝燒毀,扣案之獵槍非甲○○本案中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86、90頁),然其曾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天早上4、5點我就燒掉犯案所使用的槍枝等語(警卷第371頁),可見槍枝滅失的時間不一致,則該槍枝是否真的已經滅失,尚非無疑。

又證人乙○○在同次審理中先證稱:本案使用的槍枝槍管、槍機是壞掉的,但從外觀上看不出來,與本案獵槍外觀一樣,但顏色不一樣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然經檢察官以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我當時使用的槍槍管歪掉,沒有辦法擊發」等情詰問證人乙○○,其即改稱:我剛剛也有提到槍管歪掉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顯見證人乙○○此部分證述是附和被告甲○○所述,故難認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為真實。

⒋至被告甲○○之辯護人表示因證人乙○○為原住民,對於國語的講法沒那麼清楚,且證人乙○○為保護兒子,情急之下才改稱為同1把槍等情(本院卷二第93、94頁),然從歷次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可知,警察與檢察官皆採開放式問題、一問一答的方式,讓證人乙○○回答,且證人乙○○在本院開庭時均能聽懂本院及檢察官的問題,難認有不瞭解國語的情形;

又證人乙○○係在本案獵槍扣案日(110年3月8日)1個月後(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5日),分別向警方、檢察官坦承本案獵槍為被告甲○○犯罪中使用,顯見有足夠的時間供證人乙○○思考,自難謂有何情急而有語意不明之狀況,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⒌案發時另案少年2人雖與被告甲○○同坐在被告車輛,然另案少年2人於另案審理中均供稱:對於甲○○要拿槍一事不知情,也不知道他有拿槍瞄準本案車輛,他也沒有跟我們說要拿槍等語(少調卷第38-39頁),核與被告甲○○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我拿槍瞄準本案車輛這件事沒有事先告訴車上3個人,是我臨時起意的等情相符(少調卷第40頁背面),可見被告甲○○應係單獨持有本案獵槍非法用於恐嚇,另案少年2人事前不知道被告甲○○會持槍做為恐嚇的工具,又另案少年2人在被告甲○○恐嚇過程中也沒有使用本案獵槍,堪認另案少年2人對被告甲○○持本案獵槍為恐嚇犯行部分沒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至於共同毀損、傷害部分,另案少年2人沒有預見本案獵槍有殺傷力,且行為時係各自持有自己的武器犯案,足徵另案少年2人未與被告甲○○共同非法持有本案獵槍。

㈣被告乙○○與被告甲○○、另案少年候○于、謝○頲,有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⒈按關於犯意聯絡,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特定時空環境下,二人間未以言詞明示,而代以肢體語言,使之心神領會,而一體行動達成共同目的之情形,並非事理之所無。

如於當下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自承看到被告甲○○持武器下車,知悉他是要砸本案車輛,便在被告甲○○等人砸車時,同步行動意欲拉開本案車輛車門(本院卷二第133、134頁)。

而被告乙○○案發時為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道在以棍棒擊打車輛時,若將車門打開,則車內的乘客及財物將會喪失車門鋼板的保護,直接暴露於棍棒的攻擊下,會造成車內乘客人身安全及財物嚴重的損害,足認被告乙○○在被告甲○○、另案少年砸車時,上前拉開車門之行為,係為使被告甲○○、另案少年之毀損、傷害行為更順利的實行,而因此可以擴大對本案車輛及車內乘客、財物之損失,應可認定被告乙○○有參與本案犯行;

可見被告乙○○係基於認知被告甲○○、另案少年有毀損、傷害之意思,才上前拉開本案車輛車門,足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另案少年2人有默示犯意聯絡。

㈤被告乙○○有共同毀損、傷害之行為分擔,並為持路邊石頭丟擲本案轎車之人⒈依上所述,被告乙○○於看到被告甲○○拿武器衝下本案車輛時,與被告甲○○及另案少年2人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則被告乙○○坦承有拉車門之行為,顯然為毀損犯行之行為分擔。

被告乙○○雖辯稱是為了要阻止證人丁○○衝撞被告甲○○等語,然經本院勘驗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2、83、155-158頁),被告2人均陳稱勘驗筆錄中A男是候○于、B男是甲○○、C男是謝○頲、D男是乙○○、E男是王少威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84頁),可知檔案播放時間00:01:57時,被告甲○○持本案獵槍瞄準本案車輛,幾秒後被告甲○○、另案少年下車砸本案車輛玻璃,本案車輛在檔案播放時間00:01:57至00:02:02及00:02:14至00:02:25時,均有明顯倒退,可見證人丁○○於被告甲○○等人砸車時,沒有加速往被告甲○○等人方向行駛,難認證人丁○○有表現出衝撞被告甲○○之意,則被告乙○○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尚難可採。

且被告乙○○承認看到被告甲○○帶著武器衝向本案車輛時,就知道被告甲○○要砸車(本院卷二第133、134頁),卻未立即阻止或喝叱被告甲○○之行為,反而是想上前拉開車門,欲使車內乘客直接受到攻擊,益徵被告乙○○前述抗辯無理由。

⒉又被告乙○○既與被告甲○○等人有默示之犯意聯絡,而上前拉車門,使被告甲○○等人之犯行更順利施行,足見被告乙○○有充分的動機為其他構成要件行為。

又從本院勘驗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2、83、155-158頁),可知砸本案車輛的時長僅約20秒,時間短暫。

再從衝突當下之情境觀之,被告甲○○持槍下車衝向本案車輛時,被告乙○○同步上前拉車門,而當時另案少年2人持棍棒正在砸車,可見其他人均手握武器,僅有被告乙○○是空手狀態。

衡情,已持有武器之人沒有需要另外取用石頭攻擊本案車輛之需要,又本案獵槍或棍棒均為長條狀,為了快速擊打車輛及考量施力方便,通常應會用雙手持槍或棍棒,則在本次攻擊時間短暫的情形下,為了在短時間內造成更大的損害,應不會捨手中攻擊性更高的獵槍或棍棒,而另外撿拾路邊的石頭砸車之必要,又在場4人中僅被告乙○○沒有武器,的確有另外撿拾石頭做為攻擊工具之必要。

從而,綜合評價被告乙○○有犯罪動機,及有取用石頭之必要性等情形,堪認被告乙○○即是持路邊石頭丟擲本案轎車,致告訴人丙○○受傷之人。

⒊至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沒有看到乙○○丟石頭的過程,我轉頭的時候後面的玻璃就破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01、102頁)。

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乙○○將石塊從車後座擋風玻璃砸入車內,我當時抱著小孩低頭,石塊砸到我的頭和腳等語(偵3648卷第148頁)。

從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丁○○沒看到丟擲石頭之人,證人丙○○於石塊丟擲入本案車輛的瞬間,處於低頭的姿勢,也無法看清楚丟擲石頭之人,從而,即使無法以上開證述證明是何人丟擲石頭,但亦無從作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㈥檢察官未起訴被告甲○○恐嚇告訴人丙○○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沒有提及告訴人丙○○因被告甲○○之舉槍行為,因而心生畏懼。

又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時僅表示被告甲○○持槍瞄準本案車輛(警卷第5、6頁),但未說到告訴人丙○○是否因此心生畏懼。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未提到有無看到被告甲○○持槍恐嚇之行為(偵3648卷第148頁),再參以案發時為深夜,被告甲○○舉槍瞄準時間短暫,告訴人丙○○當天是坐在車輛後座,可能導致視線被遮檔,則告訴人丙○○是否有目擊被告甲○○持槍行為,顯然有疑,故從卷內證據也無法證明告訴人丙○○有心生畏懼之情形。

從而,被告甲○○恐嚇告訴人丙○○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亦不構成犯罪,而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必要,爰更正犯罪事實。

㈦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長獵槍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⒉被告2人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部分,起訴意旨固認為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150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本院卷二第77、7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甲○○以一行為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恐嚇、毀損、傷害罪,被告乙○○以一行為犯毀損、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以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傷害罪處斷。

⒋被告2人與另案少年2人就毀損、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為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1頁),可知行為時已成年,其共同為本案犯行之少年候○于(00年0月生)、謝○頲(00年0月生),行為時分別年僅14、16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40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偵3648卷第49頁),而被告乙○○為另案少年候○于之法定代理人,有前開宣示筆錄可參,另案少年謝○頲則與被告乙○○間有親屬關係,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警卷第20頁背面),均可認被告乙○○知悉另案少年2人之年籍,是被告乙○○與另案少年2人共同為前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⒍考量刑法第59條乃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然被告甲○○持本案獵槍對告訴人2人為恐嚇、毀損行為,除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身安全,亦造成本案車輛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財產損害(警卷第2頁),渠等損害非輕,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告訴人2人均無和解或賠償(本院卷二第135、136頁),致渠等之損害無從填補,考量被告甲○○之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難認被告甲○○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為被告甲○○所辯(本院卷二第139頁),尚無可採。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未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丁○○之買賣糾紛,被告甲○○竟持本案獵槍瞄準本案車輛恐嚇告訴人丁○○,再以槍托攻擊本案車輛,被告乙○○則徒手拉車門以利被告甲○○、另案少年2人行動,並持石塊丟擲本案車輛致告訴人丙○○受傷,共同毀損、傷害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本案車輛需20萬元之維修費用,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

⒉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雖告訴人丁○○先有燃放鞭炮的挑釁之舉,被告甲○○卻使用槍枝恐嚇被告,並以槍托砸毀本案車輛,犯罪手段顯非輕微,應為加重量刑因子;

被告乙○○以拉車門、丟擲石塊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行為態樣較輕,應予適當評價。

⒊被告甲○○有因妨害自由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乙○○前無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5-59、63-72頁),可見被告甲○○再犯相同罪質之犯行,素行不佳;

被告乙○○素行尚可。

⒋被告甲○○僅坦承恐嚇、毀損、傷害部分犯行,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犯行,被告乙○○自始否認犯罪,且被告2人均未賠償告訴人2人(本院卷二第135、136頁),沒有填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難認被告2人對本案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⒌兼衡被告乙○○自陳案發時從事園藝臨時工,平均月收入4萬多元,目前是一樣的工作及收入,國中畢業,離婚,目前有同居人,有6個孩子,其中4個未成年,目前與母親、孩子、同居人同住,需扶養母親及孩子,名下無財產,負債約200多萬元等語;

被告甲○○自陳案發時從事園藝臨時工,平均月收入3、4萬元,目前是一樣的工作,高中肄業,未婚,有1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祖母、弟弟、妹妹、父親同住,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35頁),並參酌前述一切量刑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本案獵槍1支,被告甲○○持之恐嚇告訴人丁○○、毀損本案車輛,顯非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於犯案時已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且經送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有本案鑑定書在卷可憑(警卷第82、83頁),應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本案鋼珠僅是金屬彈丸,扣案之喜得釘則不具金屬彈頭,均無殺傷力,亦有本案鑑定書在卷可參(警卷第82、83頁),皆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2人尚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以此方式,在不特定多數民眾得以見聞之公共場所,對坐在本案轎車內之告訴人2人施以毀損、傷害等強暴脅迫行為,致本案轎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右後座車窗玻璃、前後保險桿、引擎蓋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

又告訴人丙○○因坐在本案轎車後座,經被告乙○○持石塊砸破本案轎車之後擋風玻璃,而遭擲入車內之石塊砸傷腳部,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語。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50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惟本院不採之理由:㈠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

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

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案發地點旁之監視器,內容如附表二、三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2-84、155-163頁),可見被告甲○○等人下車後就衝向本案車輛砸毀,在本案車輛開走時,被告甲○○、另案少年2人還手持器械在後方追逐,足認被告2人僅攻擊告訴人2人,攻擊的時間不到1分鐘,而案發現場,並無在旁特意圍觀的群眾,也沒有路過的機車、汽車,且本案並沒有其他人在場進行鼓動、加強、或維持本案聚眾團體的危險情緒,從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的集體失控情緒,並沒有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制的態勢,綜合以上說明,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本案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㈢從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之行為,惟依公訴意旨,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2人犯罪事實三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乙○○尚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舉本案長槍瞄準告訴人丁○○而成立恐嚇罪,並包含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之不法內涵,惟就被告乙○○部分不構成恐嚇罪,理由如下:㈠證人候○庭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丁○○開車來我家,他說要找甲○○,乙○○跟他說甲○○不在,2人就在那邊推,我就打給甲○○,說「你在外面惹什麼事,人家來家裡鬧事,回來跟對方講」,在甲○○回來之前,只有我跟甲○○講電話,乙○○沒有聯絡甲○○等語(本院卷二第104-106頁),可見案發前被告2人未曾聯繫。

又參以證人候○庭證述跟甲○○聯絡時,沒有叫他帶武器或回來打人等情(本院卷二第107頁),難以推認被告乙○○知悉被告甲○○開車回到家後,會馬上持本案獵槍伸出車窗瞄準告訴人丁○○。

且從本院勘驗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播放時間00:01:57至00:02:02,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2-83、155-158頁),可見被告甲○○持槍瞄準的時間約為5秒鐘,時間短暫,且影像畫面中也沒有看到被告乙○○,難謂被告乙○○有何參與恐嚇犯行之犯罪時間或行動,則被告乙○○既無法事前得知被告甲○○之犯罪計畫,也沒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無法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有何恐嚇之犯意聯絡,而成立恐嚇罪。

㈡從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載恐嚇罪嫌之行為,惟依公訴意旨,被告乙○○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乙○○犯罪事實三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檢察官僅起訴被告甲○○單獨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不及於被告乙○○,且就共同毀損、傷害犯行,被告乙○○案發時未持本案獵槍,主觀上也沒有與被告甲○○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意聯絡。

故前述被告乙○○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亦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七、依職權告發部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與偵查中具結就被告甲○○有無持本案獵槍為本案犯行一事為相異之證述,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盾、虛偽陳述之情,則證人乙○○即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嫌,此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證人乙○○之偽證罪犯行,請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另為適法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一:不爭執事項
編號 內容 1 被告乙○○與被告甲○○係父子,2人為原住民。
被告乙○○於106年間,未經許可在其位於屏東縣○○鄉0鄰○路0巷0號住處,自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本案獵槍。
2 緣被告甲○○與告訴人丁○○因機車買賣發生糾紛,告訴人丁○○於110年1月2日凌晨0時58分許,駕駛本案轎車搭載告訴人丙○○及小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車內有未成年人),一同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屏東縣○○鄉○路村○路0巷0號,欲找被告甲○○商討債務事宜,因被告乙○○向告訴人丁○○表示甲○○不在家,告訴人丁○○乃點燃其事先準備之鞭炮丟向被告乙○○上開住處,並與被告乙○○發生爭執,案外人乙○○女兒候○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見狀旋即聯繫被告甲○○、另案少年候○于兄弟返家。
另案少年候○于(駕駛人)遂駕駛被告車輛搭載被告甲○○(坐左後座)、另案少年謝○頲(坐副駕駛座)及案外人王少威(坐右後座)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一同駕車返回前開住處前馬路。
3 被告甲○○、候○于、謝○頲基於犯意聯絡,在上開住處外附近馬路,先由被告甲○○持本案獵槍,自被告車輛之左後座車窗,做出瞄準本案轎車之動作,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2人,告訴人丁○○見狀心生畏懼,欲駕車離開事發現場。
另案少年候○于、謝○頲見狀旋即下車,分別持棍棒擊打本案轎車,被告甲○○亦下車以本案獵槍之槍托擊打本案轎車,致本案轎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右後座車窗玻璃、前後保險桿、引擎蓋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
又告訴人丙○○因坐在本案轎車後座,經某人持石塊砸破本案轎車之後擋風玻璃,而遭擲入車內之石塊砸傷腳部,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4 被告乙○○有上前欲打開本案轎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惟因該車門自動上鎖而未果。

附表二: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丁○○行車紀錄器.avi)
檔案播放時間 勘驗內容 00:01:57至 00:02:02 丁○○車輛向前行駛停於巷口,前方出現一輛白色轎車(下稱A車)由右往左行駛停於畫面左方,左後車窗有一根長型棒狀物外露車窗外,丁○○車輛後退。
00:02:03至 00:02:10 A車駕駛座開門,身穿連帽外套的男子(下稱A 男)持棍棒下車奔跑而來,口罵多聲幹你娘,用力敲擊丁○○車輛左方引擎蓋及擋風玻璃至少7下,畫面左前方擋風玻璃破裂。
00:02:11至 00:02:12 駕駛座後方車門開啟,黑色短袖黑長褲之持長槍男子(下稱B男),跑到畫面右方消失,隨即有人用力敲擊畫面右方擋風玻璃,畫面右方擋風玻璃破裂,B男又跑回A車。
另一穿外套男子(下稱C男)從A車另一側下車邊走邊跳。
00:02:14至 00:02:25 丁○○車輛倒車,出現大碰撞聲,有女子大喊:「不要」並有哭聲。
畫面右方出現著紅色上衣男子(下稱D男),A、B、C男跑向畫面右方,出現大碰撞聲,車上有哭叫聲,丁○○車輛駛向右方又後退,A車關門駛離畫面,丁○○車輛跟隨在後。

附表三:屏東縣○○鄉○路村○路0號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伊屯活動中心前.mkv)
檔案播放時間 勘驗內容 01:13:05至 01:13:06 畫面出現一輛白色轎車停於建築物前方,左後車窗有槍管外露車窗,槍口瞄準左方。
01:13:07至 01:02:20 駕駛座開門,身穿連帽外套(外套敞開)的男子(下稱A男)下車持棍棒跑向畫面左下方消失;
駕駛座後方車門開啟,持長槍男子(下稱B男),對畫面左方成瞄準動作,並將槍口對畫面左方跑向畫面左下方消失,B男又跑回車上將長槍換成棍棒再度跑向畫面左下方消失;
副駕駛座開啟,另一戴黑色口罩、穿連帽外套男子(下稱C男)下車持棍棒邊走邊跳跑向畫面左下方消失;
右後門開啟,條紋黑褲男子下車,看向畫面左方,並走向畫面下方(下稱E男)。
01:13:23至 01:13:34 畫面出現一染頭髮男子(D男),坐上駕駛座將車開走,後方跟著一輛深色轎車,A男、B男、C男手持器械欲追擊後方車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5條、
刑法第354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1481400號卷 偵364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8號卷 偵849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 少調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40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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