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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詩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案卷第32至33、42頁),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經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前案卷第26至31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1年,然本院認為依前述量刑事由觀之,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2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又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2只,經警以聯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5、27頁),足認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2只內含第二級毒品,且無法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
被 告 甲○○ 女 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4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復於10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各案,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109年6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5日19時多許,在屏東縣○○市○○路0巷00弄0號2樓2A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吸食其煙霧而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方於翌日17時3分許在該處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2只,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施用毒品全部犯罪事實。
(三) 扣案之物、搜索票影本、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嫌。
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吉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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