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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治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3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賴治瑋(原名:賴奕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抽取其中3包(即抽驗編號A1、A5、A10)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0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40340號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佐,可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38.18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38.17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3.8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3.82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3.82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2.15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1.99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0.44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1.2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1.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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